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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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保險人」均應更正為「被保險人」,甲○○於各被保險人病歷上偽填因病就診應給處方內容,以此方式制作不實之病歷資料,致生損害於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及各被保險人利用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權利,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 徐麗滿 、 何翠華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保險人 張招治 等十三人,於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時所為之陳述。
(四)被保險人張招治等十三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
(五)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影本。
(六)病歷與就醫紀錄影本。
(七)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八)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健保北門字第九000三九六一號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璿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