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乙○○應與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戊○○、丙○○、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5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斯特公司)、丙○○、戊○○、庚○○,其中被告柏斯特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柏斯特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並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被告柏斯特公司於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己○○、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柏斯特公司另於95年9月25日邀同被告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訂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柏斯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並以本金600萬元為限額,嗣於9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其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被告柏斯特公司於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之債務含現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被告柏斯特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丙○○、庚○○則依該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柏斯特公司、丙○○對於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再給 與渠 等時間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對於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皆不爭執,惟否認本票及保證書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辯以:其於9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即未再與原告往來,亦未與被告柏斯特公司互動,不可能為其作保300萬元,且其亦未簽發上開本票,上開印章應係他人盜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己○○對於印章及簽名之真正皆不爭執,惟辯以:其目前尚無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柏斯特公司、丙○○、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上開保證書暨本票上所蓋被告乙○○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被告乙○○之印章並無不符,有該保證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可按,且就上開所蓋印章係相符部分,被告乙○○亦不爭執(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本票暨保證書上所蓋被告乙○○之印章,係屬真正,則依前開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其主張該印章被盜用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柏斯特公司、丙○○、己○○之上開所辯,均屬其等應以如何方式清償債務之問題,與其等應負上開債務之責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