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75歲(在臺住所:
入出境許可丙○○57歲(在臺住所:
入出境許可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2418號、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
㈠就被告甲○○、丙○○、乙○○被訴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
分,此部分行為時間係自79年4月起至82年5月12日止,惟係在8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應自82年5月17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5月18日開始偵查,
82年7月10日提起公訴,82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被告甲○○、丙○○於83年5月24日,被告乙○○則於83年5月31日,分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5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5月18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被告甲○○、丙○○部分算至83年5月24日,期間為1年又7日,被告乙○○算至83年5月31日,期間為1年又14日),並扣除檢察官82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後迄82年8月12繫屬法院前之3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甲○○、丙○○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0月20日,被告乙○○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0月27日,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就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部分,此部
分行為係在8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應以82年5月17日起算。又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5月18日開始偵查,82年7月10日提起公訴,82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乙○○逃匿,經本院於8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5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5月18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3年5月31日(期間共1年又14日),並扣除檢察官82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後迄82年8月12繫屬法院前之3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0月27日,是此部分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按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6725號就被告甲○○涉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本件既應為免訴判決,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