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85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M84型改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奇屋動力玩具—生存遊戲批發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負責人,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YAHOO奇摩拍賣網刊登「奇屋商品」奇屋動力玩具—生存遊戲批發廣場販售空氣槍,嗣有買主「 林聖原 」向之訂購⑴仿M16-M4A1空氣長槍、⑵仿貝瑞塔M84型改造空氣槍各1支、⑶BB彈丸2罐、⑷BB彈丸4包、⑸CO2瓦斯鋼瓶120瓶,並要求乙○○更換上該⑵空氣槍之彈簧,乙○○乃於民國95年
7月中旬購入上該⑵空氣槍後某日、時,在奇屋動力玩具—生存遊戲批發廣場店內,更換該空氣槍之彈簧,致該槍具有殺傷力後,連同上述不具殺傷力之⑴、⑶、⑷、⑸(理由詳後述),於同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貨運站,欲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將之寄送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9之15號買主「林聖原」,惟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販售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更換上該⑵空氣槍之彈簧及販賣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該槍有殺傷力,未具有主觀上之犯意;縱認其更換彈簧係使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方法,核與販賣空氣槍之犯行,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應僅論製造空氣槍罪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上該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仿貝瑞塔M84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3次,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8g)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
7、130、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7、3.21、
2.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42、20.19、17.49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2317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依鑑定書內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顯示: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依此標準,上開扣案之槍枝,已達此標準而顯具殺傷力。再者,被告係「奇屋動力玩具—生存遊戲批發廣場」負責人,並於網站刊登販售空氣槍,且可應買主要求而自行更換空氣槍之彈簧,足見其對空氣槍之瞭解甚深,其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並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YAHOO網頁、中華電信00000000資料查詢、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雅虎(九五)字第089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儲蓄字第095072168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販賣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上開2罪間,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僅指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二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屬甲○審理範圍,附此說明。又被告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槍僅有1支,且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略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有上該槍彈鑑定書可按,復於販賣未遂之時即遭查獲、危害尚輕,依其犯罪情節,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年,情輕而法重,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上開槍枝,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虞,惟改造之槍枝數量甚少,且於尚未生販賣結果即遭查獲、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M84型改造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述⑴仿M16-M4A1空氣長槍1支,經送鑑定,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3次,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8mm鋼珠、重量約2.1g)之發射速度分別為87、87、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95、7.95、8.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5.81、
18.81、16.18焦耳/平方公分,有上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顯未達該鑑定書內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至⑶BB彈丸2罐分別係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丸及塑膠彈丸、⑷BB彈丸4包分別係直徑約4.4mm、4.5m
m之塑膠彈丸及金屬彈丸,而按一般而言,子彈係由彈殼、底火、火藥、發射體4部分組成,子彈之所以具有殺傷力,係因子彈底部受撞擊後底火引燃彈殼內火藥所產生之能量為發射體(彈頭)之動能,然本案彈丸均係單一發射體,不具獨立之能量儲存形式,故應「不具殺傷力」;上述⑸CO2瓦斯鋼瓶120瓶,亦均僅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難認其本身具有殺傷力,甲○尚無從沒收,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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