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友人 劉鴻德 購買車輛,車子均由其使用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有訂立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契約,則理當依約監督友人將車輛停放於約定地點,竟稱其不知前開自小客車之下落,則其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亦無礙於此部分刑責之成立。」,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繳納分期款已近二年方犯本罪、案發迄今未清償債務,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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