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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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申
林元鴻共同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木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孫及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2人明知臺灣檜木(標準名稱:臺灣扁柏、紅檜,統稱臺灣檜木)角材價格較日本檜木(標準名稱:日本扁柏)角材一才多出新臺幣(下同)200元,亦知悉○○公司所販售之檜木角材,來源均係購入檜木原木後進行裁切所剩餘之邊角料再切割而成,而○○公司於民國107年後已無購入臺灣檜木原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辨臺灣檜木及日本檜木之機會,先後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區○○○0○0號○○公司內,共同向受告訴人丁○○委託訂購臺灣檜木角材之 黃騰 諭詐稱:○○公司販售之臺灣檜木角材,保證品質均為臺灣檜木,無混雜其他種類檜木,且均為新料云云,致 黃騰諭 陷於錯誤,而訂購金額分別為30萬9900元、87萬3750元之臺灣檜木角材,並當場交付9萬元、10萬元之訂金,再由告訴人丁○○將尾款全數繳付予被告乙○○、甲○○。嗣因告訴人丁○○收受被告乙○○、甲○○交付之貨品並轉售予第三人後,遭第三人質疑貨品產地、品質並非臺灣檜木,告訴人丁○○為求證明,遂自費將○○公司交付之檜木角材中隨機取樣5塊(107年3月20日訂購之角材中取樣2塊、107年3月26日訂購之角材中取樣3塊)送往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進行檢驗,察覺其中4塊均為日本檜木(日本扁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方 楊善 、黃騰諭之證述、被告甲○○名片、107年3月20日明細單、107年3月26日估價單、108年4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公司工廠照片、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8年2月14日函暨檢驗申請表、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4號追加起訴書、○○木業FACEBOOK列印畫面、108年10月8日刑事答辯四狀暨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證據為憑。被告乙○○、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辯護稱:㈠依證人 趙志麟 於原審證稱,其總共去過現場3次,第2次前往看貨係因業主表示有新一批木材要來,第1次(即107年3月23日)僅看到1批木材,第2次(即107年3月26日)去看到2批木材及第3次(即107年4月12日)是從車上抽驗等語,且證人趙志麟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承審法官一再反覆確認均維持相同說法,足見確信案發經過,並無記憶有誤之情形,則依證人趙志麟所述,顯見告訴人丁○○送驗標的並非○○公司所出售交付之檜木角材,告訴人丁○○有刻意誣陷之情形,告訴人丁○○所稱自費檢驗之檜木角材,是否係自○○公司交付之檜木角材中取樣,確有疑義。㈡107年3月20日黃騰諭前往○○公司訂購常規尺寸之臺灣檜木角材(第一次訂單)之際,係由被告甲○○與案外人黃騰諭洽談訂購木材之數量、種類,待黃騰諭確定木材數量、種類後,被告甲○○乃詢問被告乙○○該批木材價格,即交由 蔡秋花 填寫訂購單,並將訂購單交由負責備貨之 方楊善 依訂購單所載品項挑選備貨。待備貨完成後,再由蔡秋花通知黃騰諭取貨, 黃騰論 乃於107年3月23日前往○○公司取貨。107年3月23日黃騰論至○○公司取貨後,再行致電被告甲○○,並稱:「第一次訂購之木材品質優良,欲再訂購木材。」黃騰諭乃於同年月26日再行前往○○公司訂購常規尺寸之臺灣檜木角材(第二次訂單),本次亦係先由被告甲○○與黃騰諭洽談訂購木材之數量、種類,待黃騰諭確定木材數量、種類後,被告甲○○乃詢問被告乙○○該批木材價格,即交由蔡秋花填寫訂購單,並將訂購單交由負責備貨之方 楊善依 訂購單所載内容挑選備貨。待備貨完成後,再由蔡秋花通知黃騰論取貨,黃騰諭乃先於107年4月12日前往○○公司取貨(第二次取貨),惟因第二次訂單木材數量較多,黃騰諭僅取走部分貨物,並告知其餘部分會再行取貨。告訴人丁○○、黃騰諭於107年4月18日取貨(第三次取貨)前,均未曾向被告二人或○○公司反應先前貨品有摻雜日本檜木之情形,甚且第三次取貨時,告訴人等人早已備妥數量車輛在○○公司外面守候徘徊,待貨物上車後,數十名青少年即衝入○○公司,並誣陷○○公司所交付貨物均有大量日本檜木摻雜情形,且在告訴人認為貨物有問題時,當日竟仍強行將貨物載走,告訴人所為實與一般買賣經驗法則不符。㈢上述各兩次訂購至取貨過程,被告乙○○從未與黃騰諭有任何接觸,被告甲○○除與黃騰諭於107年3月20日、3月26日確定訂單數量、種類外,後續不論備貨、出貨、取貨等過程,係由○○公司員工分工負責,被告二人未曾參與,更無指示○○公司員工故意以日本檜木混充台灣檜木出售詐欺取財。此亦可由方楊善於偵查、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明確證稱本案交易經過,亦清楚說明○○公司木材進入工廠後、切割、剪裁、分類之經過。又本案兩次訂單,均由方楊善收受備料單後,依序進行備貨、綑綁、調貨、出貨,雖方楊善為一個30餘年從業人員,確有相當能力以辨識檜木種類,惟木材分類上縱使專業人士分類時仍難免有誤,此亦可由鑑定證人 羅盛峰 之證述可證。然被告二人並無指示方楊善故意以日本檜木充當台灣檜木出售或刻意、故意放任方楊善混雜臺灣檜木及日本檜木出貨,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甲○○為祖孫,被告乙○○係○○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係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告訴人丁○○於107年3月20日委由黃騰諭前往○○公司訂購臺灣檜木角材,價金30萬9,900元,當場交付定金9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取貨並付清尾款,復於同年月26日再委由黃騰諭至○○公司訂購臺灣檜木角材,價金87萬3,750元,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嗣分別於同年4月12日、18日取貨及結清尾款,上開二筆訂單均由被告甲○○與黃騰諭接洽等情,業為被告乙○○、甲○○所承認(他卷第94-95頁、98-99頁、137-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他卷第103-107頁、136-138頁)、黃騰諭(他卷第113-116頁、92-93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甲○○名片、107年3月20日明細單、107年3月26日估價單在卷可佐(他卷第25頁、27頁、29頁、3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所提出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鑑報告,均係由○○公司所交付之木材中抽取送驗,並有所提出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鑑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第49-51頁、59-63頁)為佐,然告訴人上開證述,性質上仍屬告訴人指訴,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合於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本案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係指證:黃騰諭107年3月23日前往○○公司取貨回來後,是業主反應該批木材有色差,有摻雜其他種類檜木,遂要求我將看起來有問題的木材送驗,我便於3月26日取樣2片送驗等語(他卷第104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同樣證稱,是「業主」發現有混摻,且伊本身並無分辨臺灣檜木與日本檜木之能力,本案其實是客戶發現的,鑑定樣本都是「業主」挑的,是用顏色跟重量判斷等語(他卷第137頁,偵卷第34-35頁),依其上開證述,對於107年3月23日首批取貨之木材,並非其本人發覺狀況有異,而係其指稱「業主」所發覺,則首批取貨之木材,究竟狀況如何,又如何認為有摻雜其他檜木,而有送鑑驗之必要,自應以親眼見聞並認為有異之「業主」為直接證人,而得以還原當時狀況,然告訴人歷經多次偵訊及審理,仍於原審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能透露業主是誰,因為被騙是我的事,我有答應業主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6頁),則○○公司交貨之木材,究竟有何可認為混摻非臺灣檜木之情況,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加以認定。
㈡、就告訴人如何發現○○公司首批交付之木材有混摻之情形,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107年3月23日黃騰諭取貨回來後,業主反應有色差,可能有摻雜其他種類檜木等語(他卷第10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3月23日取貨後,當天就交給我的客戶,客戶是26日說可能有問題,也是26日送驗的(偵卷第34-35頁),依其偵查中之證述,107年3月23日首批取貨後,隨即交給客戶,客戶因而於107年3月26日反應有問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3日黃騰諭載貨回來以後,我們沒有發現有問題,當天業主跟朋友來看,也沒有講什麼,到26號才講有摻到其他種檜木,23日當天是在臺南市○○區○○里0號(下稱○○里0號)看的,看一眼就走了,我不知道為什麼23日看的時候沒講什麼,26日才來講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26-327頁),卻又證稱首批取貨後,係放置在○○里0號,而非交付與所稱客戶之人,再者,依其上開證述,客戶於107年3月23日交貨時,並未反應有問題,告訴人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主第一天來看的時候說不錯等語(原審卷二第342頁),則首批交貨之木材,是否確實有明顯混摻之情況,實非無疑。
㈢、再就「業主」如何發現107年3月23日交貨之木材有疑似混摻之情形,告訴人證稱:當天業主他們來看一看就走了,當下有業主、趙志麟、我、 李啟章 共4個人(原審卷二第327頁)、23日當天業主他們來看,當下為何沒有反應,我不知道,要去問他們,是26日來才說的,為什麼到26日來才要說,要問他們,26日那天是業主說要送驗,趙志麟就選2塊送驗(原審卷二第328頁、342頁)等語,可見107年3月23日交貨時,「業主」等人雖未反應有異狀,然26日已經表示有混摻,並由趙志麟挑選部分木材送驗。然就107年3月26日首批木材送驗之狀況,對照以證人李啟章於原審證稱:第一批貨送到○○里0號,當時有業主、司機,還有幾個朋友,趙志麟好像沒有在場,當時第一批都還可以,好像是第二批的第一次(即107年3月26日訂貨,同年4月12日取貨)貨就覺得奇怪,第一批大家都沒什麼意見,第二批貨色差差太多了,想說奇怪,怎麼這批貨差這麼多(原審卷三第33-35頁)、第一批沒有送驗,第一批意見比較少,真的沒有講什麼(同卷第41-42頁),卻又證稱第一批貨交貨時並無疑問,且當時趙志麟並未在現場,是第二批貨交貨時才發現有異,2人就同一事實之證述顯然矛盾。
㈣、復參酌證人趙志麟證稱:第一次業主約我一起去看,我說木材不錯,是有一些看起來怪怪的,但看起來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後來隔兩三天,我還有去,說有一批新的木材要來,去的時候我就說這次比上次還要嚴重,一看就知道,色澤不太一樣(原審卷三第49頁)、107年3月23日業主載我去○○里0號,那次我覺得問題很少,材料不錯,後來兩三天後,又去看一次,第二批摻雜的更多,要怎麼講是不是同一批,就是摻雜的數量比較多,第二批比第一批還多,第一批還好,是不是同一批我不敢講,因為第一批送來東西我可以接受,第二批就不一樣,摻雜的數量比較多,比例完全不一樣(同卷第57-58頁)、眼睛就看得出來不一樣,色澤的問題,所以我就挑了兩支(同卷第59頁)等語,其證稱第一次去看與第二次去看差約兩三天,核對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所稱第一次去看應是指107年3月23日交貨時,兩三天後第2次看,則應該是107年3月26日,即告訴人證稱,挑選部分混摻木材送驗之日,然而,告訴人107年3月20日向○○公司第一次訂貨後,於107年3月23日取回首批木材,迄107年3月26日又向○○公司訂購第二批木材,第二批木材於107年4月12日方取貨,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趙志麟於107年3月23日、26日所見木材,如未經刻意調換,理應都是107年3月23日取貨之同一批木材,何以證人趙志麟竟證稱,第一次看不錯,第二次看:「這次情況比上次還要嚴重,一看就知道,色澤不太一樣」等情,則證人趙志麟107年3月23日所看到之木材,與107年3月26日第2次看到之木材,究竟是否同一批,107年3月26日所挑選送驗之木材,是否確實與107年3月23日所見,由○○公司所交付之同一批,實有可疑。
㈤、依證人趙志麟之證述,放置於○○里0號內之木材,107年3月23日看到的,與107年3月26日看到的明顯不同,因而當天由趙志麟所挑選送驗之木材,是否為○○公司107年3月23日所交付與黃騰諭之木材,已有可疑,再依趙志麟以下證稱:我第一次去看是第一批來,第二次是第二批來,我第二次去看到是兩批,放在那間,第一次去是放那裡,第二次是放旁邊,第一去看的是第一批木材,第二次去看數量增加,沒有放在一起,我確定沒有記錯,第二次去看的時候,現場就有兩批木頭了,放在同一間,我是從第二批拿的(原審卷三第61-63頁)等語,更顯見○○里0號內於107年3月23日至26日間,並非僅存放1批木材,且證人趙志麟所挑選送驗之木材,並非107年3月23日所見之第一批木材,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鑑報告(編號0000000-0,他卷第49-51頁),顯然無從補強告訴人證稱,107年3月26日送驗木材均是取自於○○公司所交付之木材乙情。
㈥、107年3月23日首批交貨後,依告訴人證稱,業主及趙志麟於107年3月26日已經認為木材有混摻現象,且混摻情況並非輕微,甚至抽取部分送驗,告訴人於此情況下,實無再向○○公司訂購臺灣檜木之必要,且告訴人第一批向○○公司訂購且取貨之30萬9,900元木材,已經有混摻現象,可能蒙受損失,竟又於107年3月26日,再向○○公司訂購更高金額之87萬3,750元臺灣檜木,告訴人此舉已違反一般常情,蓋告訴人如已懷疑或經業主告知,第一批木材有混摻情況,且告訴人訂購該批木材,又非供自己使用,而是立即轉交業主作為裝潢工程使用,告訴人在業主不滿意之情況下,本應隨即向○○公司反應,以換貨或退貨等方式處理,縱使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第一批木材可能混摻之損失,告訴人在已經自覺有異之情況下,更無需再向○○公司訂購更高金額之第二批木材。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又證稱:第二批是3月23日就訂,是叫黃騰諭打電話訂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29頁),然依證人黃騰諭於原審證稱:後來還有向○○公司訂一批,是告訴人叫我訂的,當天沒有簽估價單,是3月26日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被告雖有委由黃騰諭在第一次取貨後,以電話向○○公司訂購第二批檜木之事實,然第二批檜木實際訂購日期為107年3月26日,由雙方確定訂購內容及金額,並簽立簽估價單,當天更交付定金10萬元與○○公司,此有107年3月26日估價單在卷可憑(他卷31頁),且告訴人當天更委由黃騰諭交付定金10萬元,則如告訴人當天已經懷疑第一批木材有混摻之情況,何以又訂購第二批檜木更給付定金,亦屬費解。
㈦、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委由黃騰諭再次前往○○公司,向○○公司訂購87萬3,750元臺灣檜木,黃騰諭於第二批檜木訂購後,同年4月12日、18日分二次取貨,已如上所認定,告訴人第二次訂貨之舉動,已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再衡以告訴人所提出編號0000000-0號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報告,其報告日期為107年4月11日,而告訴人亦證稱,107年4月12日已收到第一批送驗之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331頁),則縱始告訴人107年3月26日訂購第二批檜木時,尚未能確定是否有混摻之情況,於107年4月12日已因收受檢驗報告而可以確定,告訴人仍於107年4月12日、18日均向○○公司取回所訂之檜木,卻不即時向○○公司反應,由○○公司直接以退貨或換貨方式處理,且第一批送驗之檢驗報告於107年4月12日已經收到,以告訴人自覺遭受惡意詐騙,且不甘損失,在已經掌握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告訴人亦可報警處理尋求公權力介入,乃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於107年7月5日方報警處理,距離其上開購買取貨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以上。綜此,告訴人之指訴,或有與證人證述不相符合之處,或有與常理有違之情形,實無法盡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除告訴人之指訴無法盡採外,就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乙節,次查:
㈠、依證人即○○公司員工方 楊善證 稱,其任職○○公司30餘年,負責進貨及撿貨,貨進工廠後,用肉眼判斷是日本檜木或臺灣檜木,兩者分開放,如果進貨放錯位置,撿貨時就會出錯,本案出貨有日本檜木,有可能是進貨時放錯所致等語(他卷第235-236頁,偵卷第154-15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大原木初步裁切後,會先後到第一製台、第二製台進行裁切,之後再到我的工作區由我按尺寸裁切,裁切完我就區分,以我多年經驗分成黃檜、紅檜、大支、小支,判斷紅檜、黃檜或其他材料,我是用看的,看不出來就用聞的,聞不出來就請教別人,分類好之後就捆起來拿到倉庫進貨,本件黃騰諭來訂2次貨,分3次出貨,是會計蔡秋花將訂單拿給我,由我備貨,訂單上有寫臺灣檜木,我印象中撿的都是臺灣檜木,若是撿錯,有可能一開始就分錯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9-171頁、186-187頁),足見本件實際挑選、交付木材之人並非被告乙○○、甲○○,此與證人即○○公司會計蔡秋花證稱:
客人來了師傅就直接出貨,出貨前甲○○、乙○○不會去檢查,完全相信師傅的經驗,我不會區別臺灣檜木或日本檜木,出貨時我負責點貨算數量(原審卷二第204頁、211頁)、這次出貨第1次、第3次我在場,甲○○、乙○○不在,以前出貨沒有出錯過,可是有時後大概會有幾支有問題,因為師傅也不可能完全正確,有時後也會有失誤,客人反應有錯大概一年兩三次或三四次,如果客人反應就直接換,有爭議的時候就是直接換(同卷第204-205頁)等語,亦屬相符。
㈡、就證人 方楊善證 稱,○○公司以氣味、顏色判斷臺灣檜木、日本檜木之作業模式,核以鑑定人羅盛峰於原審證稱:在外觀上,日本檜木會比較白,比較淺色,因為他們基本上都是扁柏屬,所以我們臺灣的扁柏會比較黃,顏色是這樣子,然後味道上也會有差別,我們的味道會比較刺激、比較重,日本扁柏會比較淺、比較淡(原審卷二第219頁)、如果不用儀器判斷,就只能用味道和顏色,檜木生意的業者應該也是從顏色、味道判別,如果顏色味道不能判別,就只能送檢驗,本件依照片我沒有辦法判斷(同卷第219-220頁)等情,顯見一般業者判別日本檜木與臺灣檜木之方式,確實是以「顏色」和「味道」區分,則○○公司由方楊善以顏色及氣味判別後區分,尚符合一般業界之判斷方式,本難謂有何刻意混淆之情況。
㈢、○○公司分別臺灣檜木與日本檜木之方式,並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態,而臺灣紅檜與日本檜木之鑑定,如非採取儀器檢驗方式,僅以目視或氣味判別,本有誤認之可能性,縱使以儀器檢驗,依鑑定人羅盛峰證稱:鑑定不可能百分之百準確,同一批檜木在不同機關鑑定,也有可能有不同結果(原審卷二第228-229頁)等語,可見二者之判別實有相當難度,即使以科學儀器鑑定,都有可能產生不同結果,實難僅以○○公司員工方楊善未能以氣味、顏色正確區分臺灣檜木及日本檜木,而認為其有何故意混充之情況,則本件由方楊善所挑選之木材,縱使部分經鑑定為日本檜木,然依鑑定人羅盛峰之證述,尚難認為方楊善係出於故意,而被告乙○○、甲○○既未參與挑選交貨木材之過程,本身已無何故意可言,縱使認為被告甲○○、乙○○作為○○公司之經營者,對於員工方楊善有監督之義務,然以鑑定人羅盛峰上開證述,○○公司以顏色、氣味作為判斷標準,仍與一般業者之作法並無不符,實無從認為被告乙○○、甲○○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要求方楊善挑選大量日本檜木作為混充。
四、起訴意旨另認為,臺灣檜木、日本檜木角材一材價格多出200元,○○公司所購入之木材,均是購入檜木原木後裁切所剩餘之邊角料再切割而成,且○○公司107年後,已無購入原木,而認為被告乙○○、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查:
㈠、起訴意旨所稱,臺灣檜木價錢1材高於日本檜木200元部分,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目前一材價差200多元,臺灣扁柏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21-123頁)為依據。而就臺灣檜木與日本檜木之價差,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其函覆以:因本協會不介入廠商間商業行為,故無法提供臺灣扁柏及日本扁柏之價差,有該協會108年1月15日108木構造字第25號函可參(偵卷第47-53頁),而本院復就二者交易價格及臺灣檜木可否自由買賣等問題,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經回覆稱:「二、臺灣扁柏(檜木)為民間可自由交易之木材,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品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以判別其來源。四、臺灣扁柏之民間交易價格是否必然高於日本扁柏?木材之交易價格是否會受其他因素影響而有差異一節:由於木材的交易價格會受木材品質規格、市場供需以及需求者的嗜好價而定,並非絶對價格,因此無法據以比較臺灣扁柏之民間交易價格是否必然高於日本扁柏」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除說明臺灣檜木並未禁止買賣外,並指出木材交易價格可能因品質、供需及購買者嗜好價而定,並非有絕對價格,則是否有起訴意旨所認,臺灣檜木1材價格高於日本檜木200元之事實,本非無疑。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家林產技術平臺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17-328頁),僅為一般性說明文件,並非針對本案情況所進行之鑑定或證述,且其內容乃就各種木材之特性及用途加以說明,並未提及何交易價格之情節,併此說明。
㈡、起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購自○○公司之木材,有混摻舊料,且○○公司於107年已無購入臺灣檜木部分,因臺灣檜木為民間得自由買賣之木材,已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上開函文所釋明,○○公司當有由自由交易市場取得臺灣檜木之可能,而依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所提出進口報單(偵卷第171-175頁),○○公司曾於106年7月14日進口臺灣檜木503.80公斤、11月17日進口611.55公斤,數量非少,亦可佐證○○公司確實有取得臺灣檜木之管道等事實,起訴意旨徒以被告乙○○、甲○○無法提出107年間之進口報單,而推論被告乙○○、甲○○於107年間已無買入臺灣檜木,然上開○○公司於106年間所買入之臺灣檜木數量非少,何以無法作為○○公司於107年3月間販賣與告訴人之所用,則未見何說理。
㈢、就是否摻有舊料乙節,檢察官所提出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第49-51頁、59-63頁),並未涉及新、舊料之判別,而依鑑定人羅盛峰於原審證稱:舊料可能是人家使用過的,拆下來重新再做,新料有兩種,一種是早期砍伐,可是囤在那裡沒有做什麼東西,只是有人買的時候,重新裁切,這樣也可以說是新料(原審卷二第225頁)、如果木頭上有釘子,所謂角釘,從釘的位置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使用過,有很多釘孔可能是舊料,顏色比較黑色的是腐朽,要看整支的狀況(同卷第226頁)、同一種檜木,舊料跟新料是否有價格差異,應該要看狀況,如果毀損可能是存放很久,但如果沒有使用過,價值會比較高,要看木材本身的狀況(原審卷二第227頁)等語,所謂新料、舊料並非有通用之判斷標準,且亦非必然與交易價格高低有關,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認為,舊料必然價格較低,況且證人方楊善亦於原審證稱,木材如有需要固定,即會在頭尾釘上釘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是並不能僅以告訴人所提照片上,部分木材有釘痕,即認為屬於價格較低之舊料。
五、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難謂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且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客觀證據,已有無法盡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後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7年4月18日錄影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就存放於○○里0號之木材由本院會同鑑定人挑選後再次鑑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查:
㈠、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107年4月18日錄影結果如附件所示,固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其餘多名不詳人士就是否混摻等事發生爭執,被告乙○○並表示:有啦,我們有過失啦等語,然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數度質疑:「為什麼做這種事?」、「叫你們年輕人出來講」、「叫他們出來講,順便報警」、「這些都是我的工人」、「你有承認你們的不對嗎?現在有錄影當證據喔,有嗎,有不對嗎」等語,對於被告乙○○實已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此亦有證人即○○公司會計蔡秋花證稱:我看警察過來,我才出去,而且真的是很多人,還開兩、三輛汽車進來,而且還拿布條,他馬上拿布條出來,我忘了他寫什麼,好像說詐欺還是什麼,說你們怎樣怎樣,那麼久我也忘了,可是就是很恐怖、很莫名其妙就是了等語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06頁),況且被告乙○○當時僅表示,有過失等語,並非承認故意混摻,本不能以勘驗結果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里0號是我的住處, 李啟彰 是我叔叔,李啟彰有跟我說要寄放木材在我的住處,木材是分3次進來,第一次大約是兩年前3月20幾日左右,後來陸續進來,4月進來兩次,印象中木材沒有被調換過,我有看過告訴人去鋸木材,拿兩三、塊出去,應該是取樣兩次,李啟彰、丁○○都沒有○○里0號的鑰匙,我沒有印象有被侵入,或木材被調換的事,我那邊是工廠,門口有守衛等語(本院卷第289-292頁),然本件應究明之事,並非是否有人侵入○○里0號調換木材,蓋縱使遭第三人入侵,亦僅可能發生木材失竊之情況,尚無可能有無關之第三人刻意調換木材之情形發生,本無需爭執,公訴意旨以證人甲○○上開證詞主張,本件木材未經第三人調換(本院卷第309-311頁),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尚無直接關聯。而本件依證人趙志麟明確證稱:我3月23日去看過1次,3月26日又再看一次,用眼睛就看出來,3月26日比3月23日的木材差(原審卷三第59頁)、第一次去是第一批來,第二次是第二批,第一次去看到一批,第二次去看到二批,我確定(同卷第61頁)、我兩三天後去看,多一批,第一次來的,還有第二次來的東西,數量增加,沒有放在一起,在旁邊,我確定沒有記錯,放在同一間,一批放這裡,一批放這裡,現場有兩批木頭,我去抽樣的時候,是從第二次拿的(同卷第62-63頁)、第一批是放橫的,第二批是放直的(同卷第65-66頁)等語,已經明確證稱,107年3月23日首批取貨後,至107年3月26日再度前往○○里0號時,除107年3月23日之木材外,另有其他木材放在旁邊,而107年3月26日所取樣之木材,是從第二批(非107年3月23日取貨)之木材中所挑選,可見○○里0號現場並非只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向○○公司購買取貨之木材。而證人趙志麟為業主之友人,更為協助告訴人挑選送檢驗木材之人,與被告二人並無何關係,實無刻意證述對被告二人有利情節之可能,其證稱107年3月26日○○里0號現場有2批木材明確,甚至連擺放方式亦可清楚描述,其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僅可證明○○里0號現場,除李啟彰及告訴人得以進入之事實外,並無法證明該處所放之木材,是否確實僅有告訴人向○○公司所購買之木材。
㈢、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107年3月26日已經懷疑所購買之木材有混摻之情況,107年4月12日取得第一批木材之檢驗報告,107年4月18日又得知第二批木材之檢驗結果,然告訴人並未報警尋求公權力介入,於事隔數月後之107年7月5日方報警處理,而所稱購買自○○公司而存放於○○里0號之木材,迄本院審理時,已經長達2年有餘,該等木材長期存放在告訴人友人李啟彰所寄放之處所,並非扣案於警察單位或有責付保管之情況,該等木材之同一性已無法確保,且依上開證人趙志麟之證述,更可合理懷疑現場所存放之木材,並非均來自於告訴人向○○公司所購買,則公訴意旨聲請就存放於○○里0號之木材,由本院會同鑑定人再次取樣鑑定,既已無從排除該處所存放之木材,是否為○○公司所交付之疑慮,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自屬無益。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7年4月18日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乙○○於當日現場自陳有混摻非臺灣檜木之事實,益徵被告等人事前知情,有詐欺之犯嫌。而被告二人經營○○公司,從事檜木買賣多年,對檜木之瞭解及區分應為專家水準,○○公司對外亦以檜木專家自居,而依告訴人與○○公司成立之買賣合約,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為臺灣檜木且為新料,是非臺灣檜木之比例應為零,然被告等人販賣之木材,經告訴人抽驗5根,其中高達4根非臺灣檜木,非臺灣檜木之比例為高達百分之八十,被告等人僅以證人方楊善誤拿作為抗辯,然被告等人自陳經營之○○公司已從事檜木買賣多年,對於檜木之分類具有多年之經驗,有此不良率顯不合理,亦與○○公司對外以檜木專家自居之情況有間,是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故意以非臺灣檜木充當臺灣檜木,被告等人具有詐欺犯嫌一節,尚非無據。而原審雖認抽驗之木材乃告訴人挑選,而非隨機,且僅抽驗部分,不足以證明系爭木材中非臺灣檜木之比例,然依雙方之買賣合約之內容,非臺灣檜木之比例應為零,然檢驗結果至少有4塊並非臺灣檜木,木材有遭摻混之事實,應無爭議。而抽驗比例部分,告訴人囿於資力,僅得自費抽驗其中5支,無法將系爭木材全部送驗,然此種因資力造成之不利益,全部由告訴人承擔似非妥適,況原審中被告原先表示願意自費抽驗系爭木材,然最後亦自行撤回該聲請;雖本件抽驗送驗之費用龐大,然並非沒有其他代替方法,例如原審檢察官即主張,可先由鑑定人前往鑑定系爭木材,判斷系爭木材遭摻混之比例,再由鑑定人抽驗其中鑑定人認非屬臺灣檜木之木材送驗,若鑑定人挑選送驗後之木材確實大部分均非臺灣檜木,即可知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鑑定人所認定之摻混比例即有公信力,或由法院依職權隨機挑選部分木材送驗,皆為現實上可行之作法,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此部分之事證,似有所不妥等語。然查:
㈠、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於107年4月18日錄影中,自承有混摻部分,實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乙○○僅稱有過失等語,且依當時情況,亦無從認為被告乙○○有任意性自白之情況,已如上述。
㈡、上訴意旨認為,由○○公司所售出之木材,非臺灣檜木之比例應該為零部分,實則判斷臺灣檜木與日本檜木涉及專業檢驗,已為鑑定人羅盛峰證稱:在做木材鑑定的方法就是第一個從木材的外觀、顏色、氣味、本身的紋理,再來會用放大鏡去看它的切面,木材有三個切面,我們看它三個切面裡面的組織構造,如果再複雜一點的話,我們會再用切片做光學顯微鏡的觀察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17頁),依其證述,關於兩者之判別方式,確實包含顏色、氣味等方式,此與證人方楊善證稱,○○公司分別二者之方式並無不同,且證人羅盛峰更證稱,一般檜木業者應該也是從顏色、味道判斷等語(同卷第219-220頁),則○○公司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業者並無差別。甚且關於臺灣檜木、日本檜木之正確判別,如依鑑定人羅盛峰之證述,縱使由學術機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進行專業鑑定,結論也有可能不同,沒有百分之百等情(同卷第228-229頁),則如何能認為證人方楊善以顏色、氣味判別之結果,係出於故意,更遑論證人方楊善挑選木材之過程,被告乙○○、甲○○並未參與或為任何指示,更無從認定其等有何詐欺之故意。
㈢、本件依趙志麟之證述,實無法排除○○里0號內存放非購買自○○公司之木材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本件既無法排除○○里0號內之木材,另有非向○○公司所購入之可能性,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就○○里0號內之木材,均屬告訴人向○○公司所購得乙節,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反依上開證據,足以可合理懷疑○○里0號內存放之木材,並非均由告訴人購自○○公司,犯罪即屬無法證明,上訴意旨再指摘並未就該部分木材進行採樣鑑驗,當無理由。
㈣、原判決僅以證人趙志麟記憶恐有錯誤為由,未採用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7年3月23日與3月26日,在○○里0號看到2批不同木材之證述,因而認為告訴人所採樣送檢之木材,確實為購入自○○公司(原判決第4-5頁,㈡部分),然證人趙志麟為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審卷一第552頁),其目的在於以證人趙志麟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則以證人趙志麟前開證述與告訴人不符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與補強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有所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就被告乙○○、甲○○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足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乙○○、甲○○否認犯罪,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甲○○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件、告訴人所提107年4月18日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告訴人:給我一個交代,為什麼你們做這種事情?訴外人:準備不對,調不對。
告訴人:準備不對?調不對?訴外人:點頭。
告訴人:那之前那二批呢?第一批摻一些,第二批摻一堆。今天又摻更多。
訴外人:不要這樣啦,我們年紀大,老弱婦孺...。
告訴人:不然你們叫年輕人出來講。
訴外人:年輕人不在。
告訴人:叫你們兒子、孫子出來講。
訴外人:他們就不在家。
告訴人:叫他們出來講,順便報警,叫他們出來作證。我今天是
受害者,我消費者、受害者,這些都是我的工人,今天被你們搞到我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整個工地都被停下來,人家要告我。我今天跟你們買這些木材,是金主挺我做生意,我拿錢來跟你們買真貨,你們給我送這些。
訴外人:嘿阿。
告訴人:要看證據嗎?這些料你講的,工人自己摻錯的。
訴外人:點頭。
告訴人:意思是工人自作主張混的,對不對。工人全部都叫出來
,這台車剛剛是誰準備的?連工人一起告。告你們共同詐欺。
訴外人:不要這麼大聲啦。
告訴人:今天換做你是我,你不會抓狂?訴外人:不是啦,會啦,我瞭解,但是你不要這樣,不對就不對,阿你...。
告訴人:你有承認你們的不對嗎?現在都有在錄影當證據喔。有
嗎?有不對嗎?【光碟時間1分37秒】被告乙○○:有啦,我們有過失啦。
告訴人:有承認偷摻啦。
訴外人:不要說偷摻啦,我們 董仔 說有不對,也不要說成這樣。
告訴人:我要你們給我確定的交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原來你們有錢就是都這樣來的。
訴外人:不要這樣說啦。你這樣說我們會傷心。不要這樣說啦。
被告乙○○:我趕快來完成。
訴外人:你們去問看看,我新營,我 阿山 阿。叫阿山阿啦。
告訴人:好啦,阿山先生。我在外面我說的話,我做的事情,說
得到做得到。我賣的東西是什麼東西就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在給人家「烏龍轉道」(台語)訴外人:是啦,是啦,我們事情講好,不要那麼大聲,真的會怕、會抖。
告訴人:你知道這個日本扁柏跟台灣檜木價格差多少?這一才才
一百多塊,你賣我七百多塊。你拿二手的東西賣我就算來,還漲價。換成你們是我,你們不會抓狂?你們要叫我怎麼聲音放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