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4號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桃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979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29134號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桃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
979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29134號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90號受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扶助,亦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為證,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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