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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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1,554,000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依協商內容每月應清償26,000元。聲請人於協商後亦努力清償,但後來發生車禍,導致還款中斷。聲請人以家庭代工為生,每月收入僅15,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6,900元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每月13,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90期,利率8%,每月以2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還款計畫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嗣於97年5月間毀諾,亦有遠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車禍致其未能繼續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
然聲請人擔任教師退休後,每年可領得退休金474,436元、
3節慰問金6,000元,有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民小學97年11月2日高市光華人字第09800032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59、260頁),聲請人平均每月約有退休金、慰問金收入有40,036元【(474,436+6,000)÷12=40,0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外,並無扶養費用之支出,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已負債150萬元餘,自應節撙開銷用以清償債務,始符誠信,是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較為適當。聲請人平均每月退休金、慰問金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9,045元(40,036-10,991=29,045),並無不能依協商清償協議履行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經鑑定價值有2,520,
000元,所擔保之房屋貸款餘額僅有27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5、153、
154、183、184頁),聲請人之資產價值高於其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且其資產大於負債,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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