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本案實乃伊與相對人即伊前妻乙○○之公司糾紛談判附件,相對人之前偽造文書,侵佔伊之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3月5日在 黃英豪 律師處簽下協議,應返還公司於伊及掏空之部分款項,其後卻拖延拒不履行。同年5月8日伊詢問前妻為何遲不履行協議事項,其稱怕將來她還伊公司後,其中之保固金被伊侵吞,為表示誠意,伊才簽下系爭本票,詎迄今相對人仍未履行返還拖欠伊之公司及金錢,尚且要兌付無因之本票,且其所述曾提示該本票亦為虛妄不實,且故意導引以不實之本票案件,更涉詐欺刑責,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乃就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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