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禾泰豐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姜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債務人黃姜鄰對被告喪
失薪資債權之日止,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黃姜
鄰對被告每月所得支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附表二所示移轉期
間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姜鄰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故
原告對黃姜鄰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嗣經原告以前開債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姜鄰於被告處所受領之薪資債權,並經
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3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分別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27日及107年4月19日核發移
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故被告應將黃姜鄰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期間、比例移轉並交付
原告收取。而黃姜鄰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且截至起訴日止
被告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
是被告即應將黃姜鄰之薪資債權交付與原告收取,惟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表、系爭移轉命令、黃姜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0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債務人薪資扣押移轉命令時,則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黃姜鄰於被告處工作並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受有薪資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黃姜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於10
6年4月13日、106年7月3日、107年4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
告,又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系爭移轉命令
所扣押黃姜鄰於被告處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移轉期間與比
例移轉予原告所有,則黃姜鄰喪失該部分之債權,是被告
不得對黃姜鄰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
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原告對債務人黃姜鄰之債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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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訴訟或程序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139,066元│1,116元│新臺幣133,970元,自93│500元│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債務人黃姜鄰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移轉期間及比例
┌──┬────────────────────┬────┐
│編號│移轉期間(民國)│移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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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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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30.79%│
├──┼────────────────────┼────┤
│3│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本院107年4月19日所核發│29.05%│
││104年司執字第2390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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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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