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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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 告 黃金玉 (即 姜禮港 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智偉 (即姜禮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智富 (即姜禮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淑婷 (即姜禮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淑惠 (即姜禮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姜智賢 (即姜禮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塗銷如附表所示的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來是 林義程 (原
名: 林文事 )所有,林義程在民國68年9月12日以本件不動
產為被告的被繼承人姜禮港設定如附表所示的抵押權(下稱
本件抵押權)。林義程在102年9月20日死亡,本件不動產
由 許菀津 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許菀津在106年6月8日死
亡,本件不動產由其繼承人 林鈺凱 、 林鈺鈞 、 林鈺祥 、林芷
妤、 林博宥 繼承,也已經辦妥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7875分之193)。
㈡許菀津生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7,820元及利息,許菀津死亡後,前述債務由林鈺凱
、林鈺鈞、林鈺祥、 林芷妤 、林博宥繼承。
㈢姜禮港已經在92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是他的繼承人,而且
都沒有拋棄繼承。
㈣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5條的規定,
最長是15年,從約定清償日69年9月10日起算,在84年9月
11日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又沒有在該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在89年9月11日以前)實行本件抵押
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因為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林鈺凱、林鈺鈞、林鈺祥、林芷妤、林博宥繼
承本件不動產後,怠於行使權利,到現在還沒有請求塗銷本
件抵押權登記。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就本件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塗銷本件抵
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㈡及㈢的事實,有本件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 司執毅 字第25356號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30日函(
本院卷第85至105頁、第27頁、第71至83頁)可以證明,被
告也沒有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880條、第12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本件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是15年,或者應
該適用短期時效,雖然因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沒有記載擔保債
權的種類,而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也函覆本院表示:辦
理本件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以及所附繳證件都已經因為超過
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3頁),以致於
沒有辦法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是不是有短期時
效的適用。但是,金錢債權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5條規
定,最長是15年。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
即使是適用15年時效,也是從約定清償日(69年9月10日)
起,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有中
斷時效的事由,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在84年9月
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該可以採信。又原告主張抵押權
人並沒有在從84年9月11日起算的5年間實行抵押權這件事
情,被告也沒有爭執,也可以採信。依照前述規定,原告主
張本件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以採信。
2.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的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可以得請求除去之」。本件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本件
抵押權登記對於本件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權自所妨害,而本
件不動產所有人也就是訴外人林鈺凱、林鈺鈞、林鈺祥、林
芷妤、林博宥等5人就可以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
件抵押權登記,但是他們遲遲不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是他們
的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本
本件抵押權登記,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雖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但是,抵押權經過
民法第880條規定的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時,如果此時
抵押權人死亡,他的繼承人不僅沒有權利繼承抵押權,並且
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的義務,所以抵押人如果以抵押權人的繼
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然已經消
滅,自然不需要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才可以准許塗銷登
記。經查,本件抵押權是在89年9月11日消滅,抵押權人姜
禮港在92年7月11日死亡,也就是本件抵押權在姜禮港死亡
前已經消滅,依照上面的說明,就不需要先就本件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才可以准許塗銷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
本件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理由,應該准許;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
│抵押權標的(不動產標示)│抵押權登記事項│
├────────────┼──────────────────┤
│坐落嘉義縣○○鄉○○段│⑴權利人:姜禮港。│
│4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⑵設定義務人:林文事。│
│部分1575分之193。│⑶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8年嘉地登2字│
││第010461號。│
││⑷登記日期:民國68年9月12日。│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⑹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9月11日起至民│
││國69年9月10日。│
││⑺清償日期:民國69年9月10日。│
││⑻債務人:林文事。│
││⑼設定權利範圍:1575分之1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