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德福
黃亞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沈宥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德祥 利害關係人 吳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德福、黃亞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共同收養沈宥森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德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亞萍(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沈宥森(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沈德祥(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吳慧恩(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年八月八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職業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收養教育課程收費證明單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王德福、黃亞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沈德祥、生母吳慧恩,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分別函請南投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報告如下:
(甲)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四○號函檢送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就收養方之訪視內容略以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黃亞萍(下稱養母)表示其為賽德克族原住民,父親在鄉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母親在苗圃工作,父母管教並不嚴格,但注重品格。收養人王德福(下稱養父)表示其母親是原住民,父親則否,因未從母姓,故未享有原住民福利及優惠,母親管教較嚴格,父親較溫和,因父親之故,家裡信仰以道教為主。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母表示其興趣是幼教,就學時期即讀幼保科,曾從事幼稚園工作,並幫忙養父的妹妹照顧小孩,目前在家照顧自己的女兒及被收養人。養父表示其主要興趣為打球、游泳、跑步或看書,因從事警察工作,作息不固定,需由主管視需求來排班。
3.健康狀況:養母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養父表示曾因攝護腺腫大問題就醫,目前身體狀況大致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母現年分別為三十二歲與二十九歲,均無特殊之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母均無犯罪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母表示目前專職照顧女兒及被收養人。養父表示其目前派駐在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擔任警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每月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房貸,其餘多投入家用,經濟尚屬充裕。
2.財產狀況:養父表示除目前住處外,無其他財產,住處尚有十四年貸款。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案家住宅為三樓透天厝,屋內打掃乾淨、擺設整齊,適合被收養人居住。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母表示從國中二年級便認識養父,交往約九年後結婚迄今已七年,婚後育有一女,目前六歲,過去未收養其他養子女。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案家目前僅養父母及其女兒、被收養人同住,養父表示與養母彼此感情不錯,鮮少爭吵。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下稱生父)為自己親生弟弟,生父因經濟狀況不佳,親友對養父收養一事均持肯定態度。養母表示其親友亦支持收養一事,其妹妹就住在隔壁,必要時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有親生子女、照顧情形:養父母育有一女,目前六歲。
2.是否曾照顧他人子女或擔任育兒之相關性質:養母表示其為幼保系畢業,對幼教有相當認知,過去並曾短暫協助照顧過被收養人及養父妹妹的小孩,有足夠照顧經驗。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因生父已再婚,其妻常因被收養人之事與生父吵架,生父經濟狀況不穩,生父亦曾計畫將被收養人委託機構安置,又考量其與養母未再有懷孕訊息,因此才決定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表示為幫助弟弟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有較好生長環境,對其女兒來說,也多一個玩伴,自己與養母都很喜歡被收養人,因平常養母便在家中照顧女兒,故被收養人加入對於家中作息無太大影響。
(六)試養情形:
1.被收養人生活狀況及適應: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便由自己照顧一段時間,之後則由被收養人之祖父母照顧,自己從旁協助,今年八月開完庭後,與養父將被收養人帶回照顧,目前適應狀況良好。
2.與收養方原生子女之互動狀況:養父表示女兒喜歡與被收養人玩,也會幫忙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3.收養子女進入家庭後之夫妻、家人調適情形:養父表示養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喜歡小孩,並無不適應之處。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未來教養仍由養母負責,生活模式將不會有太大改變,將盡力讓被收養人受良好教育。等到被收養人小學懂事後便會試著告訴被收養人其身世。另與養母討論後,覺得原住民福利較好,收養認可後,將讓被收養人從養母姓,以便各項福利之使用。
(八)被收養人現況:
1.健康狀況:養母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健康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活動力佳,身上無不明外傷,推測健康狀況不錯。
2.情感依附對象:訪談中被收養人十分好奇的在養父母周圍探索,未發現有異狀,觀察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互動親密、自然,依附關係佳。
(九)評估及建議:養父目前擔任警察一職,工作及收入十分穩定,且其收入僅需負擔養母及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經濟條件足以負擔。養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養母為大學幼保系畢業,具相當之照顧知能,且過去有照顧女兒及親友子女之經驗,養母亦照顧過被收養人一段時間,案家教養條件應足夠滿足被收養人之需求。養父母之親友亦均支持其等收養之決定,親友支持系統足夠。被收養人經試養後,觀察其受照顧情況良好,與養父母互動情況良好。又養父考量生父因與被收養人之繼母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不一致,且生父經濟狀況不佳,收養應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
(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一百年十月六日兒盟訪字第一○○○二七○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就出養方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生父現年二十九歲,目前從事停車開單員二個多月,現已再婚,經濟能力僅能維持夫妻倆生活,未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養父母結婚多年僅育有一女,其等具有良好經濟及照顧能力,生父因此願意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擔任軍人多年,預計明年退伍,經濟能力僅能因應目前生活,其已再婚並懷孕三個月,現任丈夫無法接納被收養人,且無其他家人及充裕經濟照顧被收養人,考量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人無法提供資源之情況下,照顧被收養人實屬困難,故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已離異並各自再婚,各自再婚對象均未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生父母之經濟能力不佳,未能提供被收養人充足之資源,確有出養必要;收養人王德福與生父為兄弟,其與養母結婚多年僅育有一女,為協助生父照顧被收養人,而欲辦理本件收養,動機單純,且被收養人已與養父母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等經濟及撫育能力佳,適合收養,則無論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將來能提供之教育資源,收養人夫婦之條件均較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佳,而收養人亦有意願參加收養相關成長團體,以利日後教養被收養人。是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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