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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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原告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被告 施麗珠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人士進入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九、所示(詳如附件)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九、所示(詳如附件)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3樓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屬同一事實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購入新北市○○區○○○街0號3樓,因而與被告戶為樓上樓下比鄰而居,原告於購屋當時將房屋全數重新裝潢,自110年起,原告發現所居住之3樓浴室、外陽台天花板開始滲水,房間牆上所塗白漆亦脫落,壁癌處處皆可見,最後竟然從廚房天花板開始大片漏水,屋況每況愈下,遂請相關專業技師查看,卻無法於原告屋內找到任何管線破損或結構破損之情形。基於專業技師指出,漏水亦有可能係樓上所造成,因而原告曾商請被告出借其住所供專業技師檢查,然被告卻僅允諾技師使用肉眼查看不可使用任何工具,致使專業技師亦無法正確得知漏水並針對問題進行維修。至今為止,原告因漏水問題逐漸嚴重,多次向被告請求進入被告屋內進行檢測,甚言明所檢測之費用願意負擔。然被告卻仍拒絕原告,經多次協調後無果,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做必要之檢查、維修,並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規定。
⒉查兩造間為新北市○○區○○○街0號同棟公寓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因原告為3樓住戶、被告為4樓住戶,斯時原告購入3樓住屋,交屋屋況良好並未有任何漏水滲水之問題,然住進來隔沒幾年房屋竟開始從天花板、牆壁各處滲水,無論房間、外陽台、廚房皆有漏水情形之發生,最嚴重之情況亦造成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脫落,壁癌叢生,已達無法正常居住程度。
⒊次查,後原告多次聘請專業技師查找漏水問題所在,無論屋內屋外皆詳細察看過卻未發現有管線破損或結構受損等情形,可以排除應非原告自身住處造成漏水,且基於專業技師以及經驗法則,原告漏水之處皆係由天花板留下,最有可能係被告住處管線破損所造成,然被告卻拒絕所有專業檢查,更拒絕協助原告修復漏水。
⒋此外,原告因漏水問題至今無法正常生活,家中多處必須擺滿大小臉盆接水,甚至許多家中物品、裝潢亦因漏水造成毀損,此係被告消極不作為所造成,亦應由被告負擔相關修繕以及賠償費用。
為此, 爰依 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九、所示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漏水修復。⑵被告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九、所示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3樓回復原狀。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否認原告三樓建物漏水可歸責於被告建物,之前原告有反應過,但告於108、109年都有去修復,但原告還在說漏水,顯然漏水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
㈡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其中就「三樓室內裝修復原工程費估算表」中所列品項「三、木工(3.1廚房天花板、3.2房間天花板、3.3房間單面隔間、3.4廁所天花板、3.5房間窗簾盒)「四、油漆(4.1後陽台壁癌處理加油漆、4.2房間ab膠補土油漆、4.3客廳局部油漆整修」、「五、土水(5.1廁所門斗跟門)」等項,並未有計算三樓房屋室內折舊,關於該鑑定報告書所列合計20萬3073元未扣除因折舊而减損之部分,應不能逕列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㈢關於聲明三的部分被告否認有造成此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繕工程所需之報價單、零件明細等整理表、新北市○○區○○○街0號3樓、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詳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
⒈3樓後陽台、廚房、浴廁及臥室平頂漏水原因為何?
研析:⑴漏水原因為4樓熱水管漏水,及浴廁牆面及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
⑵冷熱水管漏水原因研判為老舊、破損或接滲漏導致,地坪防水層漏水原因研判為防水層老化破損,或是當初施作不確實導致。
⒉4樓熱水管修復工法及費用為何?
研析:⑴修復工法有A、B兩種:
A.沿熱水管埋設路徑,將牆面及地坪混凝土敲除,破裂之水管或彎管接頭更換修復,修復完成後應做壓力測。(不建議此方式,因為漏水位置不好找且費用預計較高,之後若管子老舊有可能再破裂造成漏水,又會造成爭議)
B.重新配置明管,原熱水管廢棄不再使用,但若採用此修復方式,須將原熱水管內之水全部排出,避免持續滲漏(建議此方案,因為老舊房子採用明管,以後不再擔心漏水,一勞永逸)
⑵修復工法A之費用估算為新臺幣40,480元整(含稅5%),詳如表1所示。
⑶修復工法B費之費用,從熱水器分別配明管至廚房水龍頭、浴廁洗臉盆水龍頭及淋浴水龍頭,連工帶料之修復金額估算為新臺幣28,000元整(含稅5%)
⒊四樓浴廁牆面及地坪防水層無效,其修復工法為何?
研析:⑴因廁所地坪及牆面之防水層要重新施作,且避免因
污水管滲漏,建議馬桶先拆除後再重新施作防水。
洗臉盆也應先拆除,才不會影響後續牆面磁磚敲除
工作。
⑵廁所地坪牆面磁磚打除及運棄。
⑶地坪牆面素地清潔後先塗上介底漆。
⑷塗上第一道防水,牆面高度約180公分(或梁下緣),並於地面牆面交接處貼上抗裂纖維網,加強牆角韌性抵抗拉扯。
⑸第二道防水施作,牆面高度約180分(或梁下緣)。
⑹試水72小時觀測3樓是否會漏水,若無漏水才進行步驟7。
⑺施作牆面及地坪磚(採硬底施工)。
⒋四樓浴廁牆面及地坪防水層之修復費用為何?
研析:修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預計新臺幣78,237元(含稅5%),請詳表1。
⒌三樓後陽台平頂、廚房天花板及櫥櫃、浴廁天花板、臥室天花受潮損害之修復工法為何?
研析:⑴三樓室內裝修復原工程之修復時機,為四樓熱水管管及浴廁防水層修復完成,並經熱水管壓力測試以及防水層漏水測試無漏水情形後,才開始修復。
⑵先將廚房天花板及腐爛廚具拆除,及房間天花板、牆面、窗簾盒拆除。將混凝土平頂及牆之白華與油漆刮清理乾淨後,緊閉房門及窗戶,放置放除濕機於房間內連續除濕,並以電風扇吹拂漏水區域,讓平頂及牆面混凝土内之水分充分蒸發,估計至少30日天。
⑶將浴廁PVC天花板拆除後,緊閉門窗,放置除濕機於浴廁內連續除溼,並以電風扇旋轉吹拂漏水區域,讓平頂及牆面混凝土内之水分充分蒸發,估計至少30日曆天。⑷第2及第3項工作應同時間進行,且觀察30日曆天後確定已無任何漏水情形後(視乾燥情形,必要時應延長除濕時間,至完全乾燥為止),再開始進行室內裝修復原工程。
⒍三樓後陽台平頂、廚房天花板及櫥櫃、浴廁天花板、臥室天花受潮損害之修復工法為何?
研析:修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預計新臺幣203,073元(含稅5%),請詳表2。
㈢依本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0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所有之4樓建物熱水管漏水、浴廁牆面及地坪防水層無效,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訛。至於原告主張所有電器用品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00不部分,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是本件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毋庸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