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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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告 彭鳳玉
被告 馮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傑」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4日9時36分許,加入原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貸款資料有誤,需轉帳律師費、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8日15時59分、同日16時46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共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11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