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於提起公訴前,確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放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之處理,故本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毋庸如同修正前舊法應另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為,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有9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在可稽,是本件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未曾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又觀以前揭駁回裁定之理由與原審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二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之適用,顯互相矛盾,前者主張本件應適用新法,逕行起訴,後者主張應適用舊,先行送觀察、勒戒,造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窮盡聲請觀察勒戒及起訴之程序,仍無法進行實質審理,致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法院對新舊法律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而不須遭受應受之刑事處遇,此非上開條例修正之本,是本件原審判決漠視檢察官於起訴前業經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法院逕行駁回該項聲請,且縱檢察官重行聲請,如法身予裁定,事實上亦因不可歸責於檢察官之事由而永遠不能完成原審判決所謂「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視其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程序等情,而罔顧檢察官實已克盡起訴前應行之程序,其起訴應屬合乎規定之事實,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使被告得以在法院見解兩歧之鴻溝中,「合法豁免」刑事責任,且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屬有違,原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於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前後關於施用毒品再犯之處罰規定迥異,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對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尚須重新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倘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另行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始得起訴處罰。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逕予起訴處罰,比較新舊法,再犯施用毒品者,依舊法尚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受刑事追訴之處罰,自比新法應逕行追訴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舊法規定予以處理(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及92年度偵字第8590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於92年9月及10月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須先裁定制戒治,始得予以追訴處罰。惟本件並未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行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原判決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云云,不免誤會,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仕楓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