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78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聲明異議人並非累犯,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更未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應予羈押之情形,前亦無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務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因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發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自有未洽。況聲明異議人曾具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該署並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之家屬於民國98年7月14日前往辦理即可,異議人家屬遠從桃園至該署辦理繳納罰金時,該署檢察官又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實已自相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曾於79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恐嚇、逃亡、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3月、1月15日、8月、3月15日、6月、7月、1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0年1月8日入監執行,至8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復立即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8月、9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於84年10月2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2月17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於96年9月6日又因強盜案件遭羈押而撤銷前揭假釋,於96年10月9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98年1月21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前科累累,於80年迄今將近20年之歲月裡,大約有15年之時光於監獄中度過,況其於94年12月14日經過10年漫長的牢獄生涯假釋出監後,卻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強盜罪,益徵長期自由刑對於聲明異議人而言,所收之矯正效果尚屬有限,遑論易科罰金能對其產生任何矯正效果之可能。縱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並未構成累犯,仍無法掩蓋其多次犯案之事實。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科累累,尚有5年2月之徒刑待執行,顯然非予執行,無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助字第786號詐欺執行卷宗,核閱執行檢察官於該卷點名單上批示意見、訊問筆錄及98年度執助鑑字第786號執行指揮書無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屢次甫執行判決所處刑期完畢未久出監後,均數度再犯罪,且所犯多為重大暴力案件,顯然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矯正並維法秩序,檢察官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或違誤。再者,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指稱執行檢察官曾通知其家屬前往辦理易科罰金事宜,然經遍查全卷,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相關之函文,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