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46號
異議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取智字第1708號函拒予取回94年度存字第5907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八)取智字第一七0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以「故 羅景棋 之遺囑執行人劉衝慶律師」名義向本院辦理94年度存字第5907號清償提存事件,而該份代筆遺囑最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認定無效,伊既已不具羅景棋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故先前伊基於故羅景棋之遺囑執行人所為上開清償提存,自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提存出於錯誤事由,而伊執此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經該院分別以98年度取字第1153號、98年度取字第2032號同意取回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卻以伊已不具故羅景棋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且未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駁回伊聲請取回提存物,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查本件異議人依羅景棋代筆遺囑所列遺囑執行人身分,向本院辦理對第三人 羅文源 之清償提存,但該份代筆遺囑效力,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認定無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惟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尚不知該份代筆遺囑無效,致其誤認係羅景棋之遺囑執行人辦理清償提存,自係認知錯誤所為之提存,則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4年度存字第5907號提存物,應予准許。至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既非羅景棋之遺囑執行人,不得再以該身分聲請取回提存物云云,惟異議人對該身分之認知錯誤,正是發生本件錯誤提存之原因,異議人仍以該名義聲請領取提存物,無非係為符合請求取回提存物須知第1點「須與原提存書所載者相符」之形式上記載,僅用以區辨聲請取回者與當初辦理者係屬同一人而已,故本院提存所以98年6月25日(98)取智字第1708號否准異議人領回94年度存字第5907號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