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7月及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8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9月4日再度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其又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於90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9月及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6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至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21之12號之住處2樓陽台,踰越鋁門窗之氣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翻箱倒櫃後,在冰箱內竊得鋁箔包之純喫茶飲料1瓶,得手後離開;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破壞相鄰之乙○○位在同路21之10號之住處側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經翻箱倒櫃後,因無所獲旋即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醫字第0980007295號鑑驗書,其鑑驗結論略以:本案送檢涉嫌人丁○○(
56.04.11,Z000000000)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11.21霧警偵字鑑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乙○○住宅竊盜案」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案件編號:0000
000及0000000)各1份(內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平面圖等資料)。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第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因查無證據確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