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30號原告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第拾伍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及94年間承做被告「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之防水膜及耐磨地坪工程、「大潭電廠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及耐磨地坪之工程,雙方並已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已於95年7月全部完工,被告尚欠保留款新台幣(下同)557,500元未給付原告,「大潭電廠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於97年3月13日驗收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93,560及保留款1,085,807元未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共計為1,736,867元(557,500+93,560+1,085,807=1,736,867),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勞工安全衛生協議書、協力廠商工程簡約、施工說明、單價分析、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大潭電廠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工程請款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共計1,736,86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