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2樓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故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8,7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8,7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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