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板橋市,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亦對被告位於板橋市○○路○○號10樓之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惟兩造既未約定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