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併入)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0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上開執行標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32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存及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