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3日,由駕駛人 紀翰林 駕駛,在台14線44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該車輛於同日遭扣押,現紀翰林與對方已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此聲請准予發還遭扣押之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者,自仍以該物品係依本法執行扣押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 孫紀翰林 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8年3月23日上午5、6時許,酒後駕駛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44公里處,未注意車前況而追撞由 王登贊 所駕駛牌照號碼HE9─86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登贊頭部嚴重受創送醫急救,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本件民事部分亦經調解立而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查,系爭車輛係經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移置保管,現由該分局保管中,有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及違規車輛移置保管登記簿影本可參,是系爭車輛並非因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遭扣押,而係由上開舉發位依上開處罰條例為行政上之移置保管處分,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車輛既非上開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