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劉佩聰 被告 劉菁盈 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被告 劉慧庭
劉世偉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被告 劉雲滐劉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對 劉林碧 連、劉世偉、劉雲滐、劉慧庭、劉菁盈(上5人依序為被繼承人 劉家泉 《男、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劉家泉》配偶、次子、三子、已成年孫女、未成年孫女,而為劉家泉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因 劉林碧連 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7月19日業已死亡,經原告撤回對劉林碧連之訴,其所為之一部撤回合於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劉雲滐、劉世偉、「劉林碧連」、劉慧庭、「劉家泉」就訴外人「劉家泉」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有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3存款共三項,見本院卷第8頁)之「不動」(指附表編號1、2)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世偉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劉世偉應將訴外人劉家泉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嗣聲明求為:被告劉雲滐、劉世偉、劉慧庭、劉菁盈就訴外人劉家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附表編號1、2、3),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世偉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劉世偉應將訴外人劉家泉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62頁筆錄),原告係因應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變更訴訟標的,次予說明。
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見。已起訴之事件,經實體判決確定後,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茲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效力所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原卷審閱結果,原告於前案求為處理之劉家泉遺產,僅限於附表編號1、2兩項,經前案審結後認為原告非對劉家泉整體遺產求為處理,係就個別不動產求為處理,及認為被告劉雲滐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使係無償處分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前案債權指未逾50萬元之新臺幣《下同》34萬1,325元其本、息,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要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等語,有前案判決正本1件附卷存參(見本院卷144頁)。核原告提起之新訴(指本件塗銷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等),無論原告所指之劉家泉遺產範圍,已有多出附表編號3乙項,或原告所指害及之債權,已超過前案所指34萬1,325元本、息,而為69萬3,392元本、息(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均有不同,後續之新訴非前案判決既判力得以全部涵蓋甚明,故被告抗辯如上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
3頁筆錄),容有誤會。
四、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兩造於本件實體上之重要攻、防及證明方法,大致與前案雷同(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筆錄),原告無非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劉雲滐為債務人,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劉雲滐積欠原告69萬3,39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提出:(1)帳號00000000000000,依催帳卡畫面列印查詢,積欠總額29萬4,329元、(2)帳號00000000000000,依催帳卡畫面列印查詢,積欠總額39萬9,904元、(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713裁定為執行名義,票面金額為34萬8,391元,聲請執行金額為34萬1,325元及其利息,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之執行資料,其中(3)之資料與前案起訴狀證物1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同,且不論於前案或本件訴訟,原告均稱因劉家泉之繼承人合意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之分割協議書,記載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世偉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指前案卷宗第62頁106年5月2日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為同一份協議書),不啻等同將被告劉雲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世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故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將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劉世偉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劉世偉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前案與本件訴訟卷內,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被告方面則一致略以:劉家泉與劉林碧連生前均係由被告劉世偉1人負責照顧扶養、劉家泉生前有交代不動產遺產歸由次子劉世偉取得、106年5月2日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次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劉家泉生前即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至今日,仍由被告劉世偉1人負責向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訴外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清償當中、性質屬於遺債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也是由被告劉世偉1人在張羅等等情詞(見前案與本件訴訟卷內,被告方面歷次書狀及陳述)。而兩造上開所陳,業經前案判決理由第三之(二)點判斷以:【(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前案據此論結以:【原告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編號1、2,不含編號3)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有前案判決正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2頁),未據原告不服上訴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應將上開【】所示之內容,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同一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與此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資以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並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從而,原告既未循上訴途徑對前案不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依法上訴提起救濟,反而以雷同情詞,提起本件新訴,雖其新訴之提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裁定駁回之情形,然基於前案法院既已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以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資以作為當事人間就該事件之具體規範,即對於雙方當事人暨後訴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任一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五、綜上,本件原告不欲受上開【】內容所示之『當事人間之法』拘束,再於本件訴訟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2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主張本件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劉家泉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屬於單純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人格身分權無關云云各語,引用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爰此求為如本判決前開第二點經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聲明,洵不足取,本院亦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裁判,準此,本院應與前案為相同之結論,即基於同一意旨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本判決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竹市│ 育賢 │22││2013.26│10000分之176│││││││││││└─┴───┴──┴──┴─┴────┴───────┴──┘┌─┬──┬───────┬───┬───────────────┬────┐│編│││建築主│建物面積│││││基地坐落│要用途├──────┬────────┤│││建號│--------------│、主要│樓層層次、層│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建材、│次面積、總面│有部分(平方公尺)│││號│││層數│積(平方公尺)│││├─┼──┼───────┼───┼──────┼────────┼────┤│2│442│新竹市○○段│住家用│第三層:│陽台:8.20│全部││││22號│、鋼筋│99.16│共有部分500、506│││││--------------│混凝土│總面積:│建號│││││新竹市○○路│造5層│99.16││││││2巷86之2號3樓│││││└─┴──┴───────┴───┴──────┴────────┴────┘┌─┬─────────────┐│編│財產所在或名稱│││││號││├─┼─────────────┤│3│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9,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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