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凱於案發當時係「欲直接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及兩車撞擊點係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與告訴人 林群 祐機車之前車頭;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被告林聖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問時之供述」;⑶被告所犯法條應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竟任意迴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和解不成立;⑷被告就事實發生經過自白不諱;⑸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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