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楊欽文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被告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彩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楊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838,17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於107年1月4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二】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卷第155頁,下稱民事卷),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8992元,及自該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民事卷第4148頁)。(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就前揭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6525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4、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就前揭聲明(二)、(三)變更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更正附表一之遺產(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1443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5、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當庭更正前述更正附表一「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欄之金額為5萬4770元,並撤回前述聲明(三)(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6、綜上,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本於同一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或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兩造為其兄弟,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惟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其生前遭被告擅自以贈與為由過戶至被告名下,且其存款於其生前及死後均遭被告不法私自提領,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暨分割遺產等語。
(二)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趁被繼承人住院意識尚非清楚時,未經其同意,即以贈與為由,於100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自己名下,該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⑴被繼承人於99年9月11日確診罹患乳癌,且早於100年(
下同)5月30日身體已有明顯不適,症狀持續加重至6月
2日才送急診並住院迄同年6月22日病逝,故其6月1日根本無心力與時間作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該贈與行為是否出於其完全清楚之自主意識,實有可疑;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完成,其是否確實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有合法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均有疑義。上揭贈與行為係被告自行假被繼承人之名義所辦理之無權代理行為,被繼承人本人並無贈與之意思,該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前揭贈與登記,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原告所持有之被繼承人簽名筆跡不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提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申請文件中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簽名。又被告聲稱被證2之保障同意書與先父 楊擲濱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66號卷第71、72頁,下稱調字卷)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調字卷第31、34頁)係同一日完成,100年6月1日原告將保障同意書帶至被告家,被繼承人要求加寫上排與下排文字 云云 ,與事實不符;除原告未親至被告家外,原告亦非同日在保障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比對原告持有之原證9保障同意書(調字卷第128頁)與被證2保障同意書,兩者見證人簽名完全相同,亦有 楊貴安 簽名與下排文字,但原證9並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簽名、亦無上排文字與日期,是原證9內容與被證2明顯不同,日期係被告事後填寫。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未於100年5月某日與6月
1日在被告家碰面,更遑論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有任何贈與之事。況兩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賣出保障同意書上之土地,被告之女 楊玉如楊雅如 即以被證2保障同意書為證、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經承審法官闡明被證2與原證9內容不符,原證9無被繼承人簽名,且被證2不符合遺囑要件,及被繼承人交代何事需要一仟萬元來處理,楊玉如與楊雅如交代不清,及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尚未變賣,被繼承人根本無一千萬元財產可供其分配等語,兩人遂撤回其訴。
2、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653萬4700元為無效贈與,被告於其死後領出存款5萬477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及其侵占被繼承人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有之現金167萬6350元,依民法第179條、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被告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被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申報其遺產稅,因國稅局發覺被繼
承人生前有多筆存款遭提領,要求被告陳報金錢流向,被告始將其99年提領被繼承人存款600萬元、100年提領53萬餘元均申報為被繼承人所贈並繳贈與稅。惟從金錢之流動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被告現金之意思,況該贈與稅申報案件之相關資料中,全無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自行申報贈與稅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贈與其現金之意思。假使被繼承人確實有贈與之意思,被告為何於申報遺產稅後,始將被繼承人生前多筆財產處分申報為贈與?且一般人贈與現金應為一次性匯款,為何被繼承人之財產移轉為多筆50萬以下之現金提領,並相應存入被告帳戶?均顯違常情。尤其被繼承人重病極需高額醫藥費,以及先父楊擲濱甫過世需繳納大筆遺產稅,被繼承人怎可能將自己大量財產贈與被告,又請被告代墊自己的醫療費與稅捐,致使自己欠被告百萬債務?⑵被繼承人於99年確診罹癌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被告保管
,被告泛稱被繼承人委託他處理事情,但被告交代不清從被繼承人生病至過世,短短8個月時間何來有600多萬元事情需要由被告處理?顯然委託處理事情之說亦僅為被告一面之詞,並無可採。
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附負擔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交代要贈與表妹 林玲岑 、被告配偶 淑卿 等人金錢,並提出被證11手寫字條1紙為證(本院卷第171頁),為何被繼承人不於生前親自向渠等表達並直接給付之,而以預付被告現金(實則是被告自己提領)之方式,委由被告交付?被告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間確實有該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就字條內容觀之,完全看不出被繼承人與渠等間有何法律關係,或指示被告何時給付現金、應給付金額為何、且字條上根本無被告配偶淑卿名字;另字條上既無日期,又無被繼承人簽名,更甚者,字條上明顯充滿不同人字跡,何以證明係被繼承人親手所寫?又字條上尚有「床頭包、紀念品、包婚禮」等字樣,亦可能係某人為其他事務所寫下之文字,遭被告臨訟假造為被繼承人之委任意思。原告否認被證11之形式真正性,且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自始即辯稱被繼承人贈其653萬4700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226萬789元,以致被繼承人遺產現金所剩無幾,然卻在第十次開庭時提出該手寫字條,表示被繼承人委任其給付他人234萬元云云,被告既認為被繼承人已將現金均贈與其,且被繼承人積欠其大筆債務,那被繼承人又有何剩餘財產可委任被告給付他人?被告答辯顯然矛盾。再被告請求傳訊其女兒楊雅如與 楊琇惠 為證人,惟楊雅如、楊琇惠即為字條上 陳靜沛岑德祥德芸 之母親,楊雅如與楊琇惠與被告利益相同,縱其等為證人,被告一家空口無憑之證言亦不可採信為證據。
⑷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配中藥2萬元,購買藥品及
營養品50萬元,交通費1萬元,出殯後回禮3萬元,被繼承人兩年生活費用56萬9352元等,均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請求返還,或由被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中主張抵銷:查上開支出金額均無收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不得由被告漫天喊價。況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妹,兩人感情深厚,被告對被繼承人照顧有加,故上開支出費用應屬被告對被繼承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不能自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中返還,或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否則,其他親屬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關心被繼承人所購買營養品、水果、禮盒、中藥品等等,難道均得主張自被繼承人死後遺產中返還?又被告已提出欣和平殯儀有限公司之收據,主張喪葬費用為10萬1000元,被告又主張另有3萬元出殯回禮費用,其實際項目為何?為何未在和平殯儀公司收據細目中?被告應提出收據證明。另被繼承人生前有大筆存款與不動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被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17條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被告僅係與被繼承人同住,無法據此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確實有該生活費用支出,而得主張扣除或抵銷。再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同住之家人間所生家庭支出費用(水電、稅、飲食等)本無法完全劃分,常有互相支付補貼情況。縱被繼承人有部分生活費用係被告支付,被繼承人難謂無以勞力或金錢負擔被告之家庭生活費。被告與被繼承人0生活費用互相支付或補貼行為,探求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真意,根本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將來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或抵銷之意思,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享有56萬9352元債權,而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或由被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中主張抵銷。⑸原告不同意被告可扣除其於被繼承人死後自行申報之贈與
稅38萬元與5萬3470元。因被繼承人無贈與被告現金653萬4700元之事實,且依法遺產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報之贈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贈與稅,故不得扣除。況證人即代書 張淑郁 於申報贈與稅時,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卻擅自以其印章印在委任自己為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及所附被繼承人之存摺影本上,顯然其行為均在配合被告,作法可議,其證詞係為保護自己,避重就輕,並不可採。
4、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暨減縮聲明(二)狀更正附表一之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顯屬無據:
1、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贈與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相關登記文件上並有其親筆簽名,此有被繼承人於同日親自簽名之被證2保障同意書、先父楊擲濱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供比對,另證人張淑郁亦到庭證述被繼承人在贈與契約上簽名時意識清楚,且能確實表達意思,是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於無意識及無判斷事理能力時為贈與應屬無效云云,並無所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2、兩造與被繼承人曾於100年6月1日前在被告住所討論先父楊擲濱遺產中幾筆建地之分割事宜,考量被繼承人已罹癌,其若實際繼承先父 揚擲濱 之遺產,其死後須再由兩造繼承及核課遺產稅等,故其同意放棄上述不動產之法律上權利讓兩造繼承,並寫成被證2保障同意書,又為免日後兩造家屬對上開協議發生爭議,遂要求兩造家屬須於見證人處簽名,於是被告與配偶、子女於2份保障同意書同意人處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將2份保障同意書轉交原告本人,原告偕同其子楊貴安於同年6月1日到被告住所,其僅帶1份保障同意書(即被證2),當時被繼承人向兩造表示,土地出售所得屬於伊所有1/3之權利,其中一仟萬元由伊自行分配,其餘則由兩造平分之意,由楊貴安寫於同意書上,並署押當日日期。原告及楊貴安離開後,被繼承人因感念長期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及其罹病期間被告及女兒楊雅如對其之照顧,被繼承人遂在被證2保障同意書寫下「一仟萬我要給 玉如雅如 來完成我交待的事情」等文字,並簽名及日期。因此,被證2保障同意書不僅係遵從被繼承人之意思所製作,更經被繼承人確認其一千萬元如何分配,佐以證人張淑郁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當時意識很清楚,可以站起來,有跟她確認是否要過戶給被告,也請她親自簽名在書類上等情,顯見原告完全漠視被繼承人生前所確認之財產分配遺願,並意圖規避此一千萬元遺債之意思,至屬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侵奪其存款云云,乃屬無端臆測之詞:
1、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等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規定,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基於納稅公平的考量及避免逃稅所為之規定,不能單就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揭規定,即指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贈與予被告之金錢,仍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被告自被繼承人受贈之653萬4700元,確為被繼承人感念被告照護及諸多事務皆由被告處理之情誼所贈與,而被繼承人年輕以來即與原告一家不睦,且又分開近40年,被繼承人可謂對原告一家人毫無感情存在。此事實亦可由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之筆記小冊內容窺諸全貌。因此,上開金錢既係被繼承人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贈與,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因被繼承人之贈與而受有該筆金錢,並非無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實屬無據。
3、被繼承人100年某日住院時請被告女兒楊雅如轉答被告「表妹林玲岑、表嫂 麗琴 、表弟 國樑 、表妹 月淑瑞泰 等,這些人在其生病期間有來看其,往後若他們家裡有婚、喪事,幫其多包一些給他們,楊雅如及妳的姐妹,因妳父親沒有兒子,妳們姐妹要把這個家撐起來,妳及妳姐妹的小孩 逸凱逸平彥博彥倫 、陳靜、沛岑、德祥、德芸等
8人,一個人給20萬元, 魏家駿魏家笙 一個人給2萬,表妹林玲岑與其一樣罹癌,給她30萬元,大嫂淑卿給40萬元」等語,被告即於其去世後將現金交給上述各人,共計
234萬元,故本件被繼承人給被告之現金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之內容為被告須於其去世後給付上述各人上述金額。故 若鈞 院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現金贈與之事實,依民法第545條規定,被告給付林玲岑等人現金之事務,亦為被繼承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被告給付林玲岑等人之資金為被繼承人預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4、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死後所遺存款與現金172萬餘元云云,惟被告為被繼承人代為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等遺產債務,於扣還、扣償後,已無餘額,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病逝前,被告自99年9月11日起迄至100年6月
22日止,已支付其醫療費用18萬2578元、救護車費1700元及看護費用4萬元,此應先由其遺產負擔而先行扣除。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現金653萬4700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繳納46萬6928元之贈與稅,已由被告全數代為繳納。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6萬365元,於107年3月21日庭期同意扣除農地承租人負擔之29萬6432元。
⑷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支付先父楊擲濱遺產之遺產稅152萬4654元,為被繼承人、原告各代墊50萬8218元。
⑸被繼承人未婚,與被告一家同住,罹癌後由被告及被告女
兒照顧、看護,被告為其配中藥支出2萬元、為其購買藥品及營養品50萬元、送被繼承人回診計程車費1萬元(來回一次300元)、出殯後回禮3萬元,其兩年生活費以新竹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56萬9352元,及照顧被繼承人相當於看護之費用等,均應予扣除。
⑹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存款172萬3283元,於扣除被告代墊
之174萬79元及醫療費用等遺產債務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存款云云,洵屬無據。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10萬1000元。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6萬365元應扣除29萬6432元,共計66萬3933元。
(三)國稅局未認列遺產稅申報書後附之醫療單據而未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何?應予扣除遺債範圍如何?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依卷內書證顯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經過為:100年6月1日被繼承人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100年6月2日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無土地增值稅,100年6月7日繳清契稅,100年6月8日申報贈與稅,100年6月10日繳清贈與稅3萬3458元,同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於100年6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6243號函暨該所100年收件第15358號案全案影本一份(調字卷第25至43頁)、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調字卷第122至126頁)等件可稽,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時因已癌末而意識不清,幾近彌留,故其贈與無效云云,並提出其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繼承人100年6月2日入院就診之醫院
查詢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之意識與精神狀況等情,該院血液腫瘤科醫師覆以:「該病患為乳癌病人合併肺移轉與呼吸衰竭,於100年6月2日住院,其間意識清楚但臥床需要氧氣使用,於100年6月22日病危出院,因此100年6月1日意識清楚。」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21日馬院 竹內 系乙字第10700062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可認100年6月1日被繼承人未因罹病而有意識不清情形;暨參原告提出之原證3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被繼承人100年6月2日入院時之陳述:「…Accordingtothepatient'sstatement,shedevelopedlowgradefever.Besides,dyspnea,orthopnea,chesttightnessanddecreasedurineoutoutwerealsonotedinrecently2-3days…」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另於「體檢發現」欄(見同頁),載有「Consciousness:clear」等情,是被繼承人生前入院時尚能自行表達身體不適之各項症狀,顯無意識不清之情,甚難以其此次住院迄病逝之情事,即認其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故原告所執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係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
⑵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之代書張淑郁到庭證
稱:伊見過被繼承人一次,當時是被告說被繼承人持分的西門街162號房地要贈與被告,因為被告說被繼承人身體不好,需要趕快辦理,所以被告跟伊說當天晚上就去找他,伊有先打好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過戶的申請書類,時間就是過戶申請書上的106年6月1日,當天伊是去被繼承人的房屋,被繼承人坐在沙發上,伊有跟被繼承人確認是否要過戶給被告,她說是的,伊也請她親自簽名在書類上,被繼承人意識很清楚,可以站起來,但沒注意可否行走,伊知道被繼承人當時生病,是被告告訴伊的,伊去家裡看狀況,確實有病態,聽說好像是癌症,辦理過戶的印鑑證明是被告拿給伊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資料是被告給的,伊也有調登記謄本,另外因為之前兩造父親繼承部分,也是伊辦理的,所以已經有他們的資料,當天也有就兩造父親遺產過戶的事請被繼承人簽名,同意分配,就是被證二第2頁(調字卷第72頁),上面楊彩雲簽名就是伊當天請她簽的,而原告是另外找時間到伊辦公室簽名的,當晚辦理文件時,原告並不在場,這是楊彩雲自主的意思,且是親自簽名的,伊是在106年6月1日請楊彩雲蓋章的,但沒印象印鑑證明是何時給伊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7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民卷第136至144頁),而核對被繼承人前開住院資料及馬偕醫院回函,均顯示被繼承人生前住院前之100年6月1日仍屬意識清楚狀態,送醫到院時亦能自述身體症狀,則證人張淑郁前開所證被繼承人之意思狀態,應符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等情,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時意識不清乙節,未能證明,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原告非同日簽署保障同意書(原證9、被證
2)及兩造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各執原證9及被證2之保障同意書明顯不同,日期是被告事後填寫云云,惟證人張淑郁前開證述:被繼承人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當天,也有就兩造父親遺產過戶的事請被繼承人簽名等語,再核前揭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移轉登記文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流程於100年6月2日即開始進行相關稅務申報,是被繼承人完成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日期係於100年6月1日乙事,應屬可信,而兩造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亦載為100年6月1日,則被繼承人係同時在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兩造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節,堪可認定,而此節與原告是否同日簽署保障同意書及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無涉,況且,原告並不爭執100年6月1日兩造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楊彩雲」簽名之真正性,顯然原告亦肯認當日被繼承人仍有意思能力且得為父親遺產分割協議表示意思,則在同日被繼承人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當時之意思能力狀態,應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時已意識不清云云,僅為其臆測之詞,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應無法簽立贈與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卷內查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業已無意思能力,故原告以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1、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所領653萬4700元並轉存被告帳戶,難認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應列為本件遺產:
⑴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感念受其照護及其代為處理諸多事務等
情而贈與653萬4700元云云,固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94至99頁),惟查,證人張淑郁證稱:106年6月1日當天除了土地房屋贈與之外,伊沒什麼印象楊彩雲還提到其它財產要處理,但現在回想好像針對楊彩雲其他財產或是現金部分,有說要找弟弟來協商其他部分,伊印象中跟被告說這是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討論就好,伊過去只是針對不動產移轉的部分,其他部分伊沒有詳問,伊說這是你們內部協商好就好。贈與稅申報書是在申報楊彩雲遺產時,國稅局說因為存款有不清楚,伊請被告提供存款明細,被告才告知有存款移轉行為,被告說楊彩雲委託他處理存款移轉,為何還要報稅,因為楊彩雲生病都被告在照顧的,為了要支付楊彩雲生前生病時的開銷,被告還有說楊彩雲有交代他處理一些事情,這些事要用到錢,但伊沒細問要處理什麼事,被告有提供單據(營養品或一些健保不給付的憑據)給國稅局,是要說明遺產和贈與沒有這麼多,但國稅局沒有看到真實憑證,就無法做扣除,伊一開始申報楊彩雲遺產稅時,不知道有存款移轉行為,國稅局認定這是贈與行為,才要伊補申報,國稅局要求補贈與稅等語,是證人張淑郁與被繼承人見面當日,既僅處理不動產移轉部分,其他部分並未詳問,則證人張淑郁之證述,自難證明被繼承人贈與被告653萬4700元等情事;又依證人張淑郁前開所證,現金部分之贈與稅係因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始經國稅局要求補稅等節,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9416號函所附贈與稅申報書載明收件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等情相符(民卷第6至46頁),是被告既係因國稅局查悉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存款移轉行為,而使其以贈與方式補繳稅金,自難以該事後補稅行為作為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現金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據。
⑵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一家感情不睦等語,固提出其所寫筆記小冊為證(本院卷第64至70頁),然其內容均未提及要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情事,顯與本件無涉,實不足作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再者,證人張淑郁到庭證稱「好像針對其他財產或是現金的部分,他有說要找弟弟來協商其他的部分,所指其他部分是指楊彩雲的財產」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則被繼承人是否有意將原告排除於其財產分配以外,顯有可疑;此外,被告先稱「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所受贈之653萬7000元,確為被繼承人感念被告照護及諸多事務皆由被告處理之情誼所贈與」等語、嗣稱「…被繼承人才又向被告表示因伊生病,那錢的部分就給被告,也方便被告照護支用…」等語(見被告答辯三狀,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就該653萬餘元究係單純受贈、抑或受被繼承人委託作為其照護支付所用,核其陳述前後迥異,且後者之說法顯非被繼承人贈與現金予被告之意,是尚難逕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該筆款項之意思;再審酌被告到庭表示「她當時知道得癌,就把她的錢全部解約交給我…因為她生病也順便把錢給我,她把定期存款全部解約,贈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5、99頁),然被繼承人既知罹患癌症,當會思及因病將有增加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豈會將大部分存款贈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更何況兩造對於原證9、被證2保障同意書係兩造與被繼承人就父親所遺建地協議僅由兩造繼承登記,惟於土地出售時應保留1000萬元予被繼承人等情,均不為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於罹癌已一段時間後,於協議所繼承之父親遺產時,仍注重其自身權益之保障,又豈會於初知罹癌時,反立即把大部分存款贈與被告、自己所留不多?綜上,被告辯稱該筆金錢是被繼承人得知罹癌後所贈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告復稱被繼承人100年某日表示其死後要被告贈與訴外
人林玲岑等人共234萬元,兩人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提出被證11手寫字條(本院卷第171頁)為證,然該字條上並無被繼承人簽名,本院無從認定該字條是被繼承人所寫,且其上僅記載非本件當事人之人名及數字,並無任何字句可表明與被繼承人為贈與現金行為有關,又該書面亦無記載任何時點,則該書面係於何時點、背景下作成,亦無可考,是被告以此作為被繼承人贈與訴外人等人款項之證據,難認可採。再者,被告以被證11為據,請求傳喚證人楊雅如、楊琇惠、林玲岑,以證明被繼承人有為前開附負擔贈與或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前開收受贈與合計234萬元之各受贈人,多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被告配偶,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雅如、楊琇惠均為被告之女,其等之子女亦在被告所稱受贈現金之列,證言易有偏頗之虞,而其等即便到庭證述,如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之情況下,證言之可信度無法獲得補強,證據價值不高,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其請求傳喚林玲岑係為證明被告有交付30萬元給林玲岑等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即便確有現金交付之事實,亦無涉被繼承人是否有對被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或委託等情之證明,自無調查必要。故被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或委託關係云云,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均有未足,而難信屬實。又如前所述,總額653萬4700元之現金既經認定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則被告以贈與為由而繳納之43萬3470元贈與稅(38萬元+5萬3470元=43萬3470元,民事卷第12、37頁)部分,即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辯稱自被繼承人受贈653萬4700元云云,並未
提出適當之舉證,自無從僅以其從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並繳納贈與稅等情事,即認係被繼承人所贈,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被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653萬4700元,於法有據,此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
2、被繼承人死後,被告自其帳戶領出如附表二編號之金額共計5萬4770元,應列為本件遺產: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其存款5萬4770元部分,固稱因為楊彩雲要把錢給伊,伊認為是伊的,前領後領都無所謂云云(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係承前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現金存款之說法,然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確有對被告為現金贈與乙節,依卷內事證業經本院否定如前,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仍提領之5萬4770元,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3、被告自承保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現金167萬6350元,應列為本件遺產。
4、應自遺產扣除之相關費用:⑴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救護車費用1700元、看護費4萬
元、辦理遺產繼承代書費6000元、喪葬費10萬1000元、遺產稅66萬3933元,原告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58、186、187頁),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遺產負擔。
⑵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18萬2578元,並提出
醫療單據為證(調字卷第73至83頁),原告就數額不為爭執,但辯稱是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被繼承人99年9月11日確診罹患癌症後即保管其存摺印章乙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從知道罹癌至100年6月22日去世未及一年,則於其身體狀況欠佳之情形下,其無法親自處理醫療費用之支付,應可認定,則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付醫療費用等語,應無違情之處。從而,本項醫療費用之支付乃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審酌被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出之金額,均經認定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如前,自應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⑶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父親楊擲濱之遺產稅50萬8218元
,原告辯稱繼承費用應指被繼承人之遺產費用、不包含第三人之遺產稅故不應扣除等語,惟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於父親楊擲濱死亡時既尚生存,則其為該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並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稅額,而原告就被告代墊該稅款未予爭執,則被繼承人應負擔之父親遺產稅50萬8218元,既由被告先行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還被告。
⑷被告主張遺產應扣除為被繼承人配中藥支出2萬元、為其
購買藥品及營養品50萬元、送其回診計程車費1萬元、出殯後回禮3萬元,其兩年生活費56萬9352元,及照顧被繼承人相當於看護之費用等部分:經查,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中藥2萬元、營養品等共50萬元及回診計程車費1萬元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有關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出殯後回禮3萬元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本院尚難逕信屬實,故不得予以扣除;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2年生活費部分,查被繼承人99年9月11日確診罹癌,100年6月22日死亡,期間未及一年,被告竟主張為其支付2年之生活費?則被告主本項主張是否與實情相符,恐有可疑;再參被繼承人生前未婚,多年來與被告一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一家同住期間,歷來如何支付分擔生活費用,未見被告提出說明並舉證,本院無從僅因被繼承人與被告同住即認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高達56萬多元云云為真,故不得扣除;被告主張應扣除其照顧被繼承人即相當於看護費云云,因被告就被繼承人因病而有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僅因被告罹病即認其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再參被告因與被繼承人同住,其基於手足情誼而偶有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之情事,實與為滿足生活必需而聘僱看護照顧有程度上之區別,故難將此種情誼之付出等同於聘僱看護而評價為金錢。綜上,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前開各項費用云云,均難認屬實而不得扣除。
⑸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3萬34
58元應予扣除乙節,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經本院認定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前揭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生之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查該贈與稅於100年6月10日繳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37頁),而被繼承人此時住院迄同年月22日去世,本院認其無可能自行繳納,是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等語為真,故應扣除。
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所墊付之前揭費用,於15
3萬688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1700+40000+6000+101000+663933+182578+508218+33458=000000
0),其餘主張均無理由,不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1、原告主張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調字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本院前述調查結果,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兩造已完成分別共有之分割等情,有本院筆錄可稽(民事卷第127頁),本件即不再處理該部分;被繼承人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屬被繼承人所有,自非屬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被告現金,及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其金融機構之存款共5萬4770元等情,已如前述,另關於被告提領前開存款後,被繼承人於各金融機構所遺存款金額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爰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列計如附表一所示。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均為存款,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總計為827萬1159元(附表一編號1至9之加總),扣除附表一編號10被繼承人之遺債、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共153萬6887元,餘額673萬4272元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是兩造自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中,應各分得336萬7136元,而審酌本件被告原即持有被繼承人之各帳戶存摺等資料,且被繼承人各帳戶內之餘額所剩不多,為便於清理各帳戶餘額,爰將現存帳戶存款均分配予被告取得,而由被告給付原告上揭應繼分比例之金額,是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末按,被告表示其為原告代墊父親楊擲濱之遺產稅50萬8218元、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云云,惟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楊彩雲之遺產無涉,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並非本件遺產應負擔之遺債,自無由於本件訴訟自遺產中抵銷,當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請求塗銷贈與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1937元【87488×149×1/3+36700=0000000】,如列為遺產分割,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受之利益為219萬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費用為2萬278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部分,按兩造乃因繼承開始,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須待遺產分割完成,始取得各自之財產權,故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須待判決確定,始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確定之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之效力,不待他造協同辦理移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權利人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亦無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編號│財產種類(金額均為新台幣)│分割方式│├──┼──────────────────┼───────────┤│1│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0元│由被告領取本附表編號1│├──┼──────────────────┤至6之存款;被告應給付││2│新竹市農會存款4873元│原告336萬7136元。│├──┼──────────────────┤││3│凱基商業銀行(即萬泰銀行)存款132元││├──┼──────────────────┤││4│中華郵政存款6元││├──┼──────────────────┤││5│土地銀行存款6元││├──┼──────────────────┤││6│台新銀行存款312元(該銀行存款於100││││年7月21日遭提領300元,餘額為12元,││││惟107年10月1日當庭計算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金額時,漏列該筆,爰將該筆││││以312元列計,見本院卷第149及186頁││││)││├──┼──────────────────┤││7│被告保管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67萬6350元││├──┼──────────────────┤││8│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653萬││││4700元││├──┼──────────────────┤││9│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自其帳戶提領5萬││││4770元││├──┼──────────────────┤││10│被繼承人之遺債、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共││││153萬6887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楊欽文│2分之1│├───┼─────┤│楊欽明│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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