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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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佳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97頁),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固以希望可以給予自新機會、給予合理判決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於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想要爭取一些時間,上班賺錢用以繳易科罰金的錢等語。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僅稱自己在爭取時間等語,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佳蔚之前案紀錄:
1、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余佳蔚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⑵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⑸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
(二)詎余佳蔚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尬網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至前開網路咖啡店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及照片
1幀在卷可查。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⑵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上開⑵、⑶、⑷案件,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⑸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⑴、⑵、⑶各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⑵、⑶案件嗣後與其所另犯之⑷案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亦未改變⑴、⑵、⑶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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