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桂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桂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桂昌於106年2月20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 鄭承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往桃園市○○區○○路○○○○巷方向行駛,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鍾桂昌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鄭承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側發生碰撞,鄭承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承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玆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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