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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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王榮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告 楊葉妙子楊清雄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11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羅淑琪楊宜婷楊淮勝楊奕程 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審訴字卷第80頁),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15、23至24頁),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據高少家法院函覆在卷(訴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以自己之全部責任財產與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訴字卷第2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3月25日邀同其母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王秋河 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年6月24日,甲○○、被告各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王秋河。詎甲○○、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王秋河業 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甲○○及被告。又甲○○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甲○○之繼承人,自應於自己之全部責任財產與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以自己之全部責任財產與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債務人甲○○之繼承人,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4日,詎被告迄未清償,且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而其已自王秋河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審訴字卷第7至19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本金、遲延利息負全部給付之責,非僅就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自應償還日起,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主張依此計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20%,高於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已大幅調降之利率甚多,原告復未舉證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害,則其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週年利率5%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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