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國課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國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前往 周思瑜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自該處後方加蓋之鐵皮屋攀爬上周思瑜住處2樓後陽台,徒手開啟2樓後陽台之鐡捲窗及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周思瑜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周思瑜所有、置於房內之智慧型手機4支(即OPPOR15手機1支、三星J7手機1支、美圖T8手機1支及蘋果IPHONEX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及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旋遭自該處1樓浴室沐浴完畢返回2樓房間之周思瑜當場發現,翁國課隨即離去。周思瑜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思瑜、 周士謙 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翁國課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周思瑜之住處,
並取走告訴人周思瑜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周思瑜要我幫忙她將電腦裡面的照片儲存到硬碟,我才拿走該台平板電腦,我並沒有拿手機,告訴人周思瑜事後有傳簡訊給我,說她誤以為手機被我拿走,之後她有找到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周思瑜
上開住處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思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思瑜之祖母 游招治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周士謙於偵查時及證人 吳健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至4、7、8頁,偵查卷第10、42、43頁,原審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63至17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踰越告訴人周思瑜住
處2樓後陽台窗戶,侵入告訴人周思瑜住處房間內,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得手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周思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我住處後
方加蓋的鐵皮屋攀爬上我住處2樓後陽台,徒手開啟後陽台之鐡捲窗及窗戶後越過窗戶,進入我房間內,竊取我所有、放在房內之智慧型手機4支(即OPPOR15手機1支、三星J7手機1支、美圖T8手機1支及蘋果IPHONEX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及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計約9萬元),我正好從1樓浴室沐浴完畢返回2樓房間時,當場發現被告,我就對當時同在屋內的奶奶大喊「有人開窗要進來拿東西」,被告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63至178頁)。
⒉證人游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1名男子在敲
門,但我沒有開門,後來被告就從廚房後方的矮屋頂上面爬上去2樓,我在1樓有聽到周思瑜大喊「有人在開窗戶要進來拿東西」,並且聽到有人開窗戶的聲音等語。證人游招治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周思瑜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其住處2樓後陽台踰越窗戶侵入房內之情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7頁)。
⒊上開遭被告竊取之4支智慧型手機,其中1支內裝有臺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業據告訴人周思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由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觀,可知上開門號手機於案發前30分鐘之107年9月15日17時接收簡訊時,通聯基地臺位置仍在告訴人周思瑜所在地之宜蘭縣冬山鄉,然於案發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通聯基地臺位置即移至新北市,且於107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通聯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時間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有前開告訴人周思瑜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至25頁)。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9月16日13、14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周思瑜住處,歸還如事實欄一所載遭竊手機其中1支予告訴人周思瑜,嗣於108年1月25日前某日,再將上開遭竊手機其中2支返還予告訴人周思瑜等情,亦據告訴人周士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42、43頁)。是以,由告訴人周思瑜所有之上開手機於案發翌日即在被告處所、案發後被告先後將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中3支手機陸續返還予告訴人周思瑜等節以觀,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在周思瑜住處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載4支智慧型手機之行為,至為灼然。
⒋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致電告訴人周思瑜之母 周李素蘭 ,
表示所竊取的物品除了鑰匙已丟棄外,其餘財物將歸還予周李素蘭,並對於本案竊盜之事致歉,且發誓不會將竊得之手機轉賣等語,有被告與周李素蘭通話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承其承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36頁),由此益徵告訴人周思瑜所述上開遭被告竊盜財物之經過,確與真實相符。
⒌從而,告訴人周思瑜所述關於被告竊盜之經過及竊盜之財物
等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游招治、周士謙所述相符,亦有被告與周李素蘭通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周思瑜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復參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故上開各項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周思瑜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行為。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電腦是告訴人周思瑜
叫我拿去修理的,案發當天我是坐證人 吳建德 的車子去告訴人周思瑜的住處,由告訴人周思瑜親手把電腦交給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德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告訴人周思瑜說他電腦壞掉,叫我找一天過去修理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告訴人周思瑜想把電腦裡的照片存到硬碟,她不會,所以請我幫忙云云,前後辯解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難遽信。再查,證人吳建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請我開車載他到告訴人周思瑜住處修理電腦,到告訴人周思瑜住處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周思瑜,告訴人周思瑜就出來幫被告開門,被告叫我在車上等他,被告進去告訴人周思瑜住處約10至15分鐘,被告就拿著電腦上車,除了電腦以外我沒看到他拿別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天17時許,僅有收發簡訊,並無撥接電話之通聯紀錄,有上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且被告當天雖有在告訴人周思瑜住處大門敲門,但無人應門,被告即踰越告訴人周思瑜住處2樓後方陽台窗戶進入告訴人周思瑜房內等情,亦據告訴人周思瑜及證人游招治證述如前。而被告當日確實有竊取告訴人周思瑜之手機乙節,亦經告訴人周思瑜、周士謙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周思瑜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是以,證人吳建德所述關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周思瑜住處前曾去電聯繫告訴人周思瑜、被告自告訴人周思瑜住處大門進入及離去時僅有拿電腦等節,在在均與告訴人周思瑜、周士謙、證人游招治所述相違,亦與卷附告訴人周思瑜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故證人吳建德所述上情,難認屬實,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手機是告訴人周思瑜放在包包裡面,她自己放
到忘記,告訴人周思瑜後來有傳簡訊表示抱歉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周思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查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略以:我不敢跟我媽說實話,因為我媽一定覺得我是在幫你講話,把我趕出家門,我記得是我叫你來宜蘭幫我拿筆電去修理,你離開後,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以為是你偷走的,所以我才跟我爸媽亂說,是你爬進來偷東西,我後來是在1個大包包裡發現手機,是我誤會你了,害你被我媽告,我沒辦法幫你說話等語。然告訴人周思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傳送上開簡訊,但當時是被告叫我幫他翻供,所以才這樣打的,但這個簡訊內容不實在,我沒有請被告將我電腦內的照片存到硬碟裡,也沒有在大包包內找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況告訴人周思瑜之手機確實有遭被告竊取之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簡訊內容確非事實,要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周思瑜住處2樓後陽台窗戶,係作為阻隔出入之設備
,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而據前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告訴人周思瑜住處後方加蓋之鐵皮屋攀爬上告訴人周思瑜住處2樓後陽台,徒手開啟2樓後陽台之鐡捲窗及窗戶後,越過該窗戶,而侵入告訴人周思瑜住處,其手段雖非毀損門扇,惟被告以不符合該窗戶正當使用方式而侵入告訴人周思瑜住處,自仍與前開踰越門扇之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是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所提上開告訴人周思瑜之簡訊內容,據以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案發後與周李素蘭通話時對於本案竊盜表示歉意,且於原審109年7月3日審理時,亦曾自白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是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且未斟酌上開被告與周李素蘭通話譯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踰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迄今仍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將竊得之智慧型手機3支(蘋果IPHONEX手機1支除外)及平板電腦1台返還告訴人周思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與告訴人周思瑜之關係,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未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周思瑜之智慧型手機4支(即OPPOR15手機1支、三
星J7手機1支、美圖T8手機1支及蘋果IPHONEX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及鑰匙1串,均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其中智慧型手機4支(即OPPOR15手機1支、三星J7手機1支、美圖T8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周思瑜、周士謙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蘋果IPHONEX手機1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雖未扣案,然客觀價值低微,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