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 葉進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被告之名義上訴及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6年11月19日台刑字第0960000288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葉進聲經本院論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曾琬鈴律師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並未以被告名義行之,且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欄中,均只見律師簽名,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爰依前揭說明,命上訴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曾琬鈴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如主文所示之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