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添財
       黃秋玉
       呂坤隆
       黃隨郎
       黃麗燕
       葉卉彤
       劉志達
       劉武坤
      吳 黃明珠
       鄭國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穎
相 對 人  黃連榮
       黃文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之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 黃阿眉 之法定繼承
人,因聲請人出售上述土地,相對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是
聲請人於104年3月17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相對人黃連榮經郵局通知招領逾期未領被退回,及相對人黃
文銀經郵局查無該址亦被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黃連榮之住址,以存證
信函寄發為通知,惟相對人黃連榮經郵局通知招領逾期未領
被退回等情,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未
領被退回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聲請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黃連榮,但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相對人黃連榮
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
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黃連榮為1次送達,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黃連榮住
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黃連榮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其已依相對人黃文銀之
住址,以存證信函寄發為通知,惟經郵局查無該址亦被退回
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郵局查無該址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
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黃文銀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不合,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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