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陳俊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怡祥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胡怡祥之費用新臺
幣陸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有一造在監,如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
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原則之規定
,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三二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胡怡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即有提訊被告胡怡祥到庭之必要。茲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曾行言詞辯論,原告既未預
納被告胡怡祥之提解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亦未到庭,
足信本件訴訟程序欲繼續合法進行,有先命原告依法預納提
解費用之必要,為此裁定令原告遵期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
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