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1時1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賴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縣道與農場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於屏東縣○○鄉○○○○縣道61公里處攔查,賴俊雄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嗣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復於109年2月27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某河邊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賴俊雄駕駛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其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21時15分許、109年2月27日11時0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3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枋東海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春日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108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後,其主動自車內取出其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
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就持有毒品犯行自首,效力及於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08年11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結果判讀各1份在卷足憑,自應將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109年2月2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又前揭扣案物品經警方以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判讀各2份等件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