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陳俊仁 被告 詹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投資伊之鱸鰻養殖而有糾紛,竟於民國
108年7月11日下午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由62名成員所組成之名稱「88家族」之群組中,以其本名「詹景惠」發表傳送「陳俊仁這樣的垃圾……蕭大哥@ 蕭暉南 你還在跟他合作嗎」等文字,使上開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下午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由62名成員所組成之名稱「88家族」之群組中,以其本名「詹景惠」發表傳送「陳俊仁這樣的垃圾……蕭大哥@蕭暉南你還在跟他合作嗎」等文字,使上開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下午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由62名成員所組成之名稱「88家族」之群組中,以其本名「詹景惠」發表傳送「陳俊仁這樣的垃圾……蕭大哥@蕭暉南你還在跟他合作嗎」等文字,使上開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5至1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發表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文字,且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貶低、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受刑事處罰,原告不應再為請求云云,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二者不同,不因已受刑事處罰即免除民事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造成身心之痛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並請求酌減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有貶抑人格尊嚴之字眼,堪認顯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為生技產品公司負責人,其公司年營收約1、20,000,000元,108年所得為238,645元,名下有財產5筆總額為12,700,54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其公司年營收約1、20,000,000元,108年所得為68,013元,名下有財產9筆總額為14,820,95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該LINE「88家族」群組之成員為屏東縣中小企業協會成員、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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