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陳靜蘭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郭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玉棟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重慶,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就「2017恆春鎮轉運站暨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訂有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恆春鎮恆春轉運站(即城南里中正路30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年,3年租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88,000元,每月租金則為28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被告應於伊點交後3個月內營運,並開始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伊於
106年8月16日將租賃標的中A遊客中心、車道及廣場點交予被告,故被告應於108年11月10日前就上開已點交部分繳納租金204,859元,詎被告遲未繳納,伊於106年11月22日函催被告,被告始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200,000元,然尚餘4,859元未繳納。另租賃標的中B遊客中心及商店區,伊於107年3月9日點交完成,故自107年6月起被告應繳納之租金為每月283,000元,期間因訴外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轉運中心、車道及旅服中心面積爭議,伊已就租金為減免並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止皆未依約繳納,伊遂於107年11月6日以恆鎮觀農字第107320432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逾期繳納月租金,應加收延遲費,故被告就租金(106年12月起至10
7年12月止,伊於108年1月31日始收回租賃標的)及其延遲費,共積欠伊3,474,124元(租金2,304,316元+延遲費1,169,80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8目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租賃期間之電話費、水電費、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並負擔消防設施維護,故就10
8年地價稅,被告應按比例負擔5,355元並繳納消防安檢設備損壞維修費37,90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7,38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認「2017恆春鎮轉運站暨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有違政府採購法,且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標的,屏東客運轉運中心又有使用面積之爭議,致伊無法順利使用及轉租第三人,權利因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定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延遲費用、電費3,512,029元及房屋稅5,355元,共3,517,384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完整交付出租物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就「2017恆春鎮轉運站暨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訂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年,3年租金總計為10,188,000元,每月租金283,00
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20頁),又被告積欠租金2,304,316元、逾期繳納租金遲延費1,169,808元、消防安檢設備損害維修費37,905元、房屋稅5,355元,共3,571,384元,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8年2月18日恆鎮觀農字第10830300800號函及欠繳款項明細表、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03號卷第13至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整交付出租物,致其無法順利使用及轉租第三人,權利因而受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營運標的物點交:⑴A遊客中心、車道及廣場面積約295.22坪,廠商方應自契約生效日起30日內與本所辦理現有場地、設施、設備等之「現況點交」,點交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⑵B遊客中心及商店區合計面積112.61坪,本所於107年1月
1日起30日內與廠商方辦理現有場地、設施、設備等之「現況點交」,點交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嗣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及107年3月
9日點交予被告,有點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關於A遊客中心有關屏東客運使用部分,經雙方協議後達成共識,得標廠商(即被告)租予屏東客運,1年租金為1,200,000元,其中屏東客運與鎮公所得標廠商之契約租金800,000元分2期付款,另400,000元由屏東縣政府補助鎮公所,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被告再以106年12月7日函文請求扣除車道及廟宇部分之租金,經原告以107年3月31日恆鎮觀農字第10730547100號函函復扣除旅服中心及車道面積,並調整租金,請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及補繳租金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見就屏東客運使用部分,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又已就非商業使用部分之面積租金予以扣除,則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關於B遊客中心及商店區中米蘭義大利餐廳使用部分,依107年3月9日點交紀錄所載:「因前得標廠商快樂白沙公司之分包商—聖吉瓦尼有限公司與本案得標廠商 郭君 達成協議,其願接收PIZZA店內之財物。」(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因與前得標廠商達成協議,由被告接收該店之財物,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參以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函文請求原告協助處理所欠租金分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65頁),益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租金之數額並未有所爭執,而原告既已將租賃物點交予被告,被告招商不利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原告,實有疑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無法順利使用及轉租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7,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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