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公然侮辱
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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