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台糖花市」內,不分青紅皂白,竟基於毀損
之故意,徒手掀起原告在該處承租之攤位上之桌板,致置放
在桌板上之52件陶瓷器皿或藝術品掉落地面碎裂不堪使用而
失其價值,被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2、
3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上
開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88號、98
年度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罪行成立確定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毀損52件陶瓷器皿或藝術品而已
無法回復原狀,受有市價新台幣(下同)284,600元之損失
,且原告因被告毀損上開物品,97年12月間無法營業達1個
月,按原告每月有8日在上開攤位營業,每日平均有4,213
元之營利淨得計算,共受有33,705元之損失,另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950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
心受創,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41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源於原告於96年12月間因遭證券公司融資追
繳,而向被告借款185,000元,被告無息借貸並讓原告分期
攤還,詎料原告僅償還55,000元後,於97年11月起即惡意拒
絕還款,並以詐術取得台糖假日花市攤位讓與費40,000元,
97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被告前往台糖花市向原告催討積
欠之上開債務,原告竟以污穢不堪之言詞辱罵被告,二人發
生口角,原告並以腳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實施
正當防衛行為,乃予以反擊,依據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所謂之損壞照片,對照警卷照
片,多有不符,其所提出之發票真實性更有可議,顯為事後
加工製造,自難採信,且原告自稱每月營利所得33,705元,
然其並未申報營利所得,且其於97年12月仍在海軍聯勤單位
正常工作,顯無營業損失可言,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
二張之項目內容均為相同,然卻記載不同之繳費金額,顯亦
屬偽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原
告所承租之「台糖花市」內之攤位前,徒手掀起原告承租攤
位上之桌板,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2、3下,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88號、98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成立毀損、傷害罪行確定在案。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
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4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當初係原告先出言辱罵,並以腳踢被
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打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證人即目擊證人 孫盛輝梁秋洋 於偵查、審理中一致
證述係被告罵人並出手毆打原告,並未看見原告有踢被告之
行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簡字第3288號、98年度簡
上字第98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辯,已乏依據,
而被告於此並無法舉證當時原告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
致其需以正當防衛之行為保護自己,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
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認有毆打原告,並掀桌子之行為,其
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是被告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查:
⒈毀損部分:
⑴物品損失28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價值284,600元之貨品損壞
,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
人丙○○、丁○○、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明卷附估
價單之真正,然渠等均一致證稱係依據原告提供之破碎物品
製作出售之紀錄,並不確知毀損之情況為何,是自無法據渠
等之證言認定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貨品全部均為本次毀損事件
所造成者。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攤位
並非整桌遭掀翻,依卷附警卷照片所示攤位桌上之部分貨品
並未遭破壞,多係放置於攤位前緣之物品遭掃落地上,桌下
並尚放置部分貨物,且原告於計算自身營業損失時,所提出
之假日銷售單據上列具售出之貨品批價約為1萬至2萬元左
右(參見原證5),再考量貨物陳列數量應高於售出之數量
等情,本院認原告於此因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應以4
萬元計之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⑵營業損失33,7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毀損,且傷害伊頭部,致伊無法順利至
外縣市補足貨品販售,受有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僅有假日才至台糖花市擺設攤位營業,
一個月至多營業8日,而原告上開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並自
承傷後並未向其正職單位即海軍聯勤單位請假,顯見其傷勢
並不影響工作能力,而97年11月30日為星期日,事發時間為
16:30,已近收攤時間,原告當日遭毀損之貨品亦僅為其所
擺設攤位之一部分,此觀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即明,則被告
之毀損行為,應不致影響原告在下一週之星期假日所為之擺
攤行為,況原告就其擺設攤位之收入亦未申報營業稅,其主
張一個月有33,705元之損失,自乏依據。又縱認原告於97年
11月30日當日因被告行為而無法繼續營業,然事發時間已近
收攤時間,原告於此亦無法證明在事發後至收攤時間止,其
原應得獲得之營業收入為若干,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尚嫌無據。
⒉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950元,並提出大東醫
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收據3張等件為證。而
被告雖質疑原告先至大東醫院求診,當時為何未發現原告有
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之情形,且阮綜合醫院之收據二張,
其診號、醫師相同卻記載二次醫療收費,顯不符常規云云,
然原告於97年11月30日16時50分至大東醫院主要係診治檢查
左耳及頰部紅腫挫傷,並未進行腦部X光掃瞄之檢查,此有
大東醫院99年3月11日(99)大東醫政字第015號函暨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是當時顯僅就外傷部分進行處理,並未發現
原告有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之病症,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且輕微腦震盪本不會有立即、明顯之外部徵狀,原告嗣後再
至阮綜合醫院診治進行腦部X光掃瞄檢查,才察覺有頭部挫
傷疑輕微腦震盪之情況,此亦有阮綜合醫院99年3月3日阮
醫教字第0990000109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而上開二間
醫院與兩造並無特殊關係,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並
無為配合原告之訴訟,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故意為不實
診斷內容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又阮綜合醫院
出具之二張收據,係因原告於97年12月1日來院急診,醫院
預收掛號費200元及建保部分負擔300元共500元(第一份
收據收退費時間10:36),原告看診後要求開立乙種診斷書
,故第二次收證書費150元(第二份收據收退費時間11:31
),因都屬同次就醫所呈現明細內容皆為相同,只在「實收
金額」欄內呈現每次收費之金額,有卷附該院99年4月15日
阮99總字第0066號函可參,確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情況
相符,是原告確因本次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950元(含
診斷證明書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費用為原告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之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
予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海軍聯勤單位工作;被
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中警卷之當事
人資料欄位之記載可資參照,兩造並各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0,
950元(40000+950+60000=100950)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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