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86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