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47,500元及270,000元,金額共計517,500元
,然被告僅清償60,000元,其餘借款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
給付45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11紙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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