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分持木製小球棒,猛擊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小利,即以暴力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木製棒球棍2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毀損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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