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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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武英忠 所有車號:0000-
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21時
許,由訴外人武英忠駕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大埔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N4-5135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上述
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三峽分局
吉埔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
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69650元(工資:14502元、零件:2944
4元、塗裝25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
求提起本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分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69650元(工資:145
02元、零件:29444元、塗裝25704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2944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6278-QE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95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年6
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2年8月,零件
折舊為20603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2944
4×369/1000=10865,29444─10865=18579;18579×
369/1000=6856,18579─6856=11714;11714×369/1
000×8/12=2882;10865+6856+2882=20603),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8841元(29444─10865─6856─2882
=8841)。至其餘工資及塗裝費用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費金額在49047元(8841+14502+25704=49047)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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