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原告戊○○被告丁○○
丙○○乙○○原名高甲○○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支票號碼KD0000000號,並由被告丙○○、 高月琴 (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改名為乙○○)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系爭支票票款其中一萬元已由背書人償付原告,尚餘票款十九萬五千元均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四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四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丁○○與背書人即被告丙○○、乙○○(即高月琴)、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九萬五千元(扣除已清償之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