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瑋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宏仁賓館305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因警方徵得簡瑋廷之同意後進入上址處所搜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50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及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826號偵查卷第3頁)。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121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偵查卷5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件:上開100年度聲沒字第82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