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慶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同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空地內、不詳之處所及新北市○○區○○路4段12
5巷9弄3號之住處內等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6月8日晚上9時許、同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同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63號之2前及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9弄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01公克;驗餘總淨重0.0098公克),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825號偵查卷第6頁),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314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4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0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件:上開100年度聲沒字第825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