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吳瑋芝
被 告 許茜雯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正職教師,被告為
該校約聘教師。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上網在行動通訊軟
體LINE之「重陽國小熱門樂團家長後援會」群組,使用名稱
「SindyHsu茜文老師(鍵盤)」,接續刊登:「7/1~7/12
開暑期班,…,其實學校是沒有授權的,也就是說,不是以
重陽國小夢響樂團的名義開的班,純屬吳老師個人在外私人
教室招生」、「像爵士鼓少了一整套,鍵盤少了8台,並且
吳老師直接告知分部老師,為了外面的教室,要陸續搬走一
些設備」、「但在學校團練的時候,我清楚看到孩子變成被
利用的工具」、「是的,就是如此,這些謊言也讓我們很錯
愕」、「但動作要快,要不然,我怕連成發都沒辦法如期舉
行了」、「因為這2天,我們想辦法要齁住設備的時候,就
有發現對方有動作了」、「不過,放我這,吳老師會搶走,
哈哈」等文字,傳送足以毀損原告之事,供上述群組成員即
該校學生家長40至50人閱覽,嗣該校學生家長於同年9月間
某日,列印上述內容予原告觀覽,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
,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判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確定),其
誹謗罪行,使原告在校名譽嚴重受損,導致焦慮、崩潰、失
眠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
神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對原告主張刑事簡易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無
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指遭受老鼠屎之類罵名、遭家長學生
憤怒無理挑釁及學生爬窗進辦公室破壞物品等惡意是件,係
與原告個人管教行為有關,與被告誹謗行為無涉;原告主張
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網路通訊群組,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之文字內容,供群組成員閱覽,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
決暨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本件被告上開誹謗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核,以本件被告所為誹謗行為時間、網路通訊群組之性質
、散布對象為家長、學生及人數等情,綜合以觀,客觀上足
以令人對原告產生誤解、造成原告之困擾及精神上相當之痛
苦,應無疑義。而原告係00年出生、研究所畢業,擔任音樂
教師,最近二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近10萬元,有不動產、
汽車等財產;被告則係00年出生、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1名已成年,現均由前夫照顧),為約聘音樂老師
,最近二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1,000元,有不動產、
汽車等財產,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3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