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單文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 律師
楊昌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五、六、八、九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五、六、八、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公斤沒收銷燬之。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新臺幣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 陳政洲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新臺幣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陳政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綽號 叔仔 )於民國97年7月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珠海某地,並於97年8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前之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大陸地區綽號「 阿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復與「阿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姓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寶」安排陳姓男子於97年7、8月間某日以漁船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交予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丁○○再於97年8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至97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地區某地向「阿宏」取得該5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甲○○知悉丁○○將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丁○○約定以750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甲○○並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之前某時間在高雄地區受丁○○交付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而後甲○○即陸續共交付價金710萬元予丁○○,其中價金600萬元係由甲○○於97年8月13日、97年8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丁○○妻乙○○後交付,乙○○遂放置在高雄市○○區○○街○○號丁○○住處內,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予甲○○,所得價金扣除運費後每公斤約可獲利5萬元。嗣於97年8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興街口,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販毒所得其中70萬6千500元,續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丁○○上開住處依法搜索查扣上開販毒所得其中之600萬元及丁○○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1張)1具。續於同日(97年8月29日)下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經警查獲甲○○,扣得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1張)1具。
二、丁○○又另於97年8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珠海某地,並於
97年8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前之某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阿寶」以每公斤人民幣17萬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前共淨重13831.011公克,驗後共淨重13830.441公克)及每公斤人民幣1萬2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驗前共淨重5013.492公克,驗後共淨重5013.102公克)。丁○○復與「阿寶」及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寶」安排陳姓男子於97年
8月間某日以漁船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進入臺灣地區交予「阿宏」,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丁○○再於97年8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某時,在新竹地區某地向「阿宏」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裝在大型手提行李箱後攜往高雄。嗣於97年8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興街口,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型手提行李箱及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行動電話3具。
三、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7年6月17日上午4時46分許,因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2人約定後,丙○○旋於同日上午4時58分之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交付予「阿龍」及收取600元。
㈡97年6月23日下午8時38分許,因「阿龍」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由丙○○之弟陳政洲(未據起訴)代為接聽,「阿龍」與陳政洲約定後,丙○○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交付予「阿龍」及收取1千元,丙○○因而獲利250元。
嗣於97年8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丙○○住處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分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後運輸走私進口之情,另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意圖販賣而向丁○○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分別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後運輸走私進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確自被告甲○○收受金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2-54頁、本院卷2第19頁);並有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1日、97年8月13日、9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對象、內容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被告甲○○前妻 黃莉媛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建 仁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對象、內容均詳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
52、54、75頁、偵查卷第141-14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7除外)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毒品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107頁、原審卷1第154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運輸走私進口之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丁○○上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固辯稱其並未意圖販賣而向丁○○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甲○○以750萬元價格向被告丁○○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並陸續共交付價金710萬元予被告丁○○,其中價金600萬元係由被告甲○○於97年8月13日、97年8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妻乙○○後交付等事實,已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2-
54、17-20、68-69、118-120頁、原審卷2第13-27頁、本院卷2第19頁);又參以被告甲○○於97年8月11日、97年8月13日、97年8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乙○○為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通話及被告甲○○於97年8月15日以前妻黃莉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建仁 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0號電話為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54、75頁),被告丁○○已迭次結證如附表甲所示通話內容中所述電腦係指毒品(見偵查卷第19、69頁、原審卷2第23頁),反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先陳稱如附表甲所示通話內容中所述電腦係指手提電腦等語(見警卷第71頁、偵查卷第25、82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如附表甲所示通話內容中所述5件電腦係指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1第29頁),前後不一,其真實性令人生疑;再被告甲○○就所辯稱其交付乙○○金錢,係被告丁○○經由地下匯兌指示其將金錢交付乙○○一節,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被告甲○○向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之情,應堪信與實情相符。
㈢我國對販賣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責重大,被告丁
○○、甲○○倘非意圖營利,當無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被告丁○○於警詢中已陳稱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獲利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另被告甲○○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5公斤,價格為750萬元,被告丁○○第2次以每公斤人民幣17萬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餘,均已如前述,被告丁○○、甲○○均耗費鉅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公斤、13公斤餘,衡諸常情,顯非單純供一己施用,被告丁○○、甲○○復無一次以鉅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當理由,亦足認被告丁○○、甲○○分別販入之行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丁○○、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丁○○、甲○○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丁○○、甲○○較為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丁○○先後所為:㈠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與「阿寶」、陳姓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後販賣予被告甲○○,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交付買受人即被告甲○○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丁○○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與「阿寶」、陳姓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斷。被告丁○○以漁船載運毒品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欲交付買受人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丁○○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罪,各係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丁○○另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後運輸走私進口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僅於理由乙、一、㈤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即有未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係被告丁○○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當。㈣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 建原 、丙○○等人販賣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付被告丁○○,是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此部分雖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但原判決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而未予審判,於法尚屬有違。㈤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1張)1具不能證明為被告甲○○所有,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㈥按刑法第33條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又同法第65條第2項固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就被告丁○○第2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未說明被告丁○○有何刑之加、減事由,竟諭知有期徒刑16年,顯於法有違。爰審酌被告丁○○、甲○○意圖營個人私利,竟不顧國家法令、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丁○○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少,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如附表一編號
3、8所示金錢係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9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已經被告丁○○ 陳明 (見原審卷2第107、108頁),且係供被告丁○○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販毒所得39萬3千
500元(710萬扣除已扣案67萬6千500元)雖未扣案,但係屬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毒品有關,故不宣告沒收。被告甲○○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賣出或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使用與被告丁○○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除外)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販賣毒品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與「阿寶」於97年5、6月間,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其等3人共同出資販入數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阿寶」雇用陳姓男子用漁船走私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再推由被告丁○○負責至新竹自「阿宏」處取得上開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搭乘客運巴士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由新竹運輸至高雄,將其中
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寶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剩餘之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全數交由被告甲○○負責出售,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 黃建原 、丙○○等人販賣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付被告丁○○。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後運輸走私進口犯行,被告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及推由黃建原、丙○○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後運輸走私進口犯行,被告甲○○另涉犯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及推由黃建原、丙○○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丁○○、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陳稱其第1次運
輸走私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斤,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拿給「阿寶」指示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1第24、87頁、原審卷2第16-25頁)。然觀諸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丁○○販賣被告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證人乙○○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丁○○另有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後運輸走私進口犯行,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尚屬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認定。
㈢另被告甲○○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丁○○販賣被告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證人乙○○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丁○○,被告丁○○亦僅證述販賣被告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甲○○另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及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建原、丙○○賣出之情,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此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部分,固均屬犯罪不能證
明,但依其事實情節參酌公訴意旨,公訴人應認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論諭知。
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施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係因緊張、害怕,故為不實自白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情,有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7日上午4時46分、同日上午4時58分、97年6月23日下午8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乙)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98、100頁、偵查卷第157-159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1張)1具扣案可佐;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送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50-3頁),且參諸一般常情,電子磅秤均係販賣毒品者分裝毒品秤重所需用之物,單純施用毒品者尚無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迭次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見警卷第87-88頁、偵查卷第22、75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1第34頁),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丙○○上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嗣雖改稱其僅有施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係因緊張、害怕,故為不實自白等語。然被告丙○○ 陳自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甚重,衡諸常情,被告丙○○倘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豈有為不實自白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我國對販賣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責重大,被告丙
○○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陳稱以1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獲利25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76頁)。是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為顯明。
㈣至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陳丙○○與黃建原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然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陳述其係向黃建原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1第3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丙○○與黃建原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此部分即無從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陳政洲間就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販賣,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曾自白於97年6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87-88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1第34頁),被告丙○○本次犯罪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固曾自白於97年6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87-88頁、偵查卷第75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而為之訊問程序,本案既未經起訴繫屬法院,自非屬本案審理程序,是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白於97年6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尚非屬審判中自白,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於97年6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本次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自白於97年6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扣案電子磅秤1台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原判決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空包裝袋2包(共156個)並無證據足佐與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原判決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個人私利,竟不顧國家法令、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後2次,惟念及被告丙○○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丙○○2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造成損害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得款
600元、1千元雖未扣案,但該款均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60
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財產抵償之,其餘1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陳政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1張)1具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丙○○所有,已經被告丙○○陳明,且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係供分裝毒品販賣秤重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空包裝袋2包(共156個)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C卡1張)1具均無證據足佐與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黃建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原分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
㈡然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陳述,被告丙○○
係陳述向黃建原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1第3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丙○○與黃建原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尚無從據被告丙○○之自白遽認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述於97年6月10日受黃建
原指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成等語,並有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6月10日上午
2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但此部分已經本案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是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6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丙○○與黃建原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另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如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阿龍」,已如前述;其中於97年
6月24日下午8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亦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外,觀諸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涉及被告丙○○與黃建原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丙○○與黃建原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黃建原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被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暨被告丙○○於97年6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於97年6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物品名稱│重量│說明│處理情形│├─┼───────┼─────┼───────────────────┼──────┤│1│甲基安非他命14│14包(驗前│A1驗前淨重1007.45公克,驗後淨重│沒收銷燬。│││包│淨重合計│1007.27公克,純度98%。│││││13831.011│A2驗前淨重1004.937公克,驗後淨重│││││公克,驗餘│1004.922公克。│││││合計13830.│A3驗前淨重982.971公克,驗後餘重│││││441公克)│982.956公克││││││A4驗前淨重984.343公克,驗後餘重││││││984.328公克。││││││A5驗前淨重985.542公克,驗後餘重││││││985.527公克。││││││A6驗前淨重986.192公克,驗後淨重││││││986.177公克││││││A7驗前淨重986.399公克,驗後淨重││││││986.177公克││││││A8驗前淨重979.542公克,驗後淨重││││││979.527公克。││││││A9驗前淨重987.56公克,驗後淨重││││││987.35公克,純度約84%。││││││A10驗前淨重981.543公克,驗後淨重││││││981.528公克。││││││A11驗前淨重999.771公克,驗後淨重││││││999.756公克。││││││A12驗前淨重983.250公克,驗後淨重││││││983.235公克。││││││A13驗前淨重985.375公克,驗後淨重││││││985.359公克。││││││A14驗前淨重976.137公克,驗後淨重││││││976.122公克。││├─┼───────┼─────┼───────────────────┼──────┤│2│愷他命5包│5包(均含│A15驗前淨重999.03公克,驗後淨重│沒收││││包裝袋,驗│998.68公克。│││││前淨重合計│A16驗前淨重999.562公克,驗後淨重│││││5013.492│999.552公克。│││││公克,驗餘│A17驗前淨重1012.254公克,驗後餘重│││││淨重合計│1012.244公克。│││││5013.102│A18驗前淨重1001.115公克,驗後淨重│││││公克)│1001.105公克。││││││A19驗前淨重1001.531公克,驗後淨重││││││1001.521公克。││││││││├─┼───────┼─────┼───────────────────┼──────┤│3│現金│新臺幣706,││沒收││││500元│││├─┼───────┼─────┼───────────────────┼──────┤│4│大型手提行李箱│1個││沒收│├─┼───────┼─────┼───────────────────┼──────┤│5│行動電話(大陸│1支││沒收│││門號00-0000000││││││0305)││││├─┼───────┼─────┼───────────────────┼──────┤│6│行動電話(大陸│1支││沒收│││門號00-0000000││││││2118)││││├─┼───────┼─────┼───────────────────┼──────┤│7│行動電話(大陸│1支││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1133)││││├─┼───────┼─────┼───────────────────┼──────┤│8│現金│新臺幣││沒收││││6百萬元│││├─┼───────┼─────┼───────────────────┼──────┤│9│行動電話│1支(含││沒收│││0000000000│SIM卡)│││└─┴───────┴─────┴───────────────────┴──────┘附表二:
┌─┬───────┬─────┬───────────┬───────┬──────┐││品名│數量│說明│處理情形│備註│├─┼───────┼─────┼───────────┼───────┼──────┤│1│愷他命│1包(含包│A21驗前淨重0.920公克│不予沒收│││││裝袋)│驗後淨重0.915公克│││├─┼───────┼─────┼───────────┼───────┼──────┤│2│愷他命│1包(含包│A22驗前毛重0.35公克│不予沒收│││││裝袋)│驗後餘重0.02公克│││├─┼───────┼─────┼───────────┼───────┼──────┤│3│行動電話(臺灣│1支(含││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SIM卡)││││││282號)│││││├─┼───────┼─────┼───────────┼───────┼──────┤│4│現金,新臺幣│││不予沒收││││1百萬元│││││├─┼───────┼─────┼───────────┼───────┼──────┤│5│人民幣佰元鈔│235張││不予沒收││││人民幣拾元鈔│2張││││││人民幣佰元鈔│1張││││││人民幣佰元鈔│5張││││├─┼───────┼─────┼───────────┼───────┼──────┤│6│澳幣(拾元鈔)│1張││不予沒收││├─┼───────┼─────┼───────────┼───────┼──────┤│7│港幣仟元鈔│1張││不予沒收││││港幣百元鈔│1張││││├─┼───────┼─────┼───────────┼───────┼──────┤│8│甲○○中華民國│1本││不予沒收││││護照│││││├─┼───────┼─────┼───────────┼───────┼──────┤│9│甲○○臺胞證│1張││不予沒收││├─┼───────┼─────┼───────────┼───────┼──────┤│10│黃建原臺胞證│1本││不予沒收││├─┼───────┼─────┼───────────┼───────┼──────┤│11│ 王宏恩 臺胞證│1本││不予沒收││├─┼───────┼─────┼───────────┼───────┼──────┤│12│長榮航空高雄飛│1張││不予沒收││││澳門機票│││││├─┼───────┼─────┼───────────┼───────┼──────┤│13│大陸聯絡電話表│1張││不予沒收││││臺灣地區聯絡電│1張││││││話表│││││├─┼───────┼─────┼───────────┼───────┼──────┤│14│NOKIA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15│高雄市前鎮區瑞│1串(3支,││不予沒收││││恩街117號鑰匙│含汽車遙控│││││││器1個)││││├─┼───────┼─────┼───────────┼───────┼──────┤│16│金融卡(高雄銀│1張││不予沒收││││行)│││││└─┴───────┴─────┴───────────┴───────┴──────┘附表三:
┌─┬───────┬─────────────────┬───────┬──────┐││物品名稱│數量│處理情形│備註│├─┼───────┼─────────────────┼───────┼──────┤│1│電子磅秤│1台│沒收││││││││├─┼───────┼─────────────────┼───────┼──────┤│2│行動電話(含門││沒收││││號0000000000號│1具│││││SIM卡1張)││││├─┼───────┼─────────────────┼───────┼──────┤│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編號A20,驗前淨重│不予沒收│││││0.603公克,驗後淨重0.598公克)│││├─┼───────┼─────────────────┼───────┼──────┤│4│空分裝袋│2包(共計156個)│不予沒收││├─┼───────┼─────────────────┼───────┼──────┤│5│行動電話(含門││不予沒收││││號0000000000號│1具│││││SIM卡1張)││││└─┴───────┴─────────────────┴───────┴──────┘附表甲: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備註││號│││││├─┼──────┼────────┼─────────────┼────┤│1│97年8月11日│甲000000000000│丁○○:喂│警卷52頁│││14時11分│撥打丁00000000│甲○○:叔仔..你剛才..這│││││5714│個這趟回來,那個有││││││沒有,修理電腦那個││││││,你是不是總共拿給││││││我…5件嘛對不對?││││││丁○○:對對對。││││││甲○○:電腦修理那個阿。││││││丁○○:對對,5件,1件1件││││││啦。││││││甲○○:加今天修理電腦那個││││││..││││││丁○○:對阿,總共5件。││││││甲○○:好,我知道。││││││丁○○:阿另外那個1件這樣││││││就對了。││││││甲○○:恩,我知道我知道,││││││另外那個..││││││丁○○:恩..││││││甲○○:OK。││├─┼──────┼────────┼─────────────┼────┤││97年8月13日│甲000000000000│甲○○:我志忠,我現在去家│警卷54頁│││13時51分│撥打乙00000000│那裡。│││││5714│乙○○:我在長庚,要晚點。││││││甲○○:你等下回來時到公正│││2│││及二聖路時打給我。││││││乙○○:好。│││├──────┼────────┼─────────────┼────┤││96年8月13日│甲000000000000│甲○○:我到新甲路了。│警卷54頁│││14時55分│撥打乙00000000│乙○○:那我到 萊爾富 去等你│││││5714│。││├─┼──────┼────────┼─────────────┼────┤│3│97年8月15日│甲000000000000│乙○○:喂。│警卷54頁│││8時54分│撥打乙00000000│甲○○:有在家裡嗎?│││││5714│乙○○:有,我有在家裡。││││││甲○○:那我從妳那過去阿..││││││乙○○:你要拿來我這啊,那││││││你來我家你知道我家││││││喔?││││││甲○○:恩││││││乙○○:好,上來六樓││││││甲○○:好好,我到打給你。││││││乙○○:六樓六樓。││││││甲○○:好。││├─┼──────┼────────┼─────────────┼────┤│4│97年8月15日│大陸門號00-00000│黃莉媛:喂│警卷75頁│││17時40分│067964號黃建仁撥│黃建仁:喂,阿嫂..│││││打黃莉媛(甲○○│黃莉媛:嗯。│││││前妻)0000000000│黃建仁:阿兄有在那?│││││(與甲○○通話)│黃莉媛:有啊,等一下..││││││黃建仁:好。││││││甲○○:喂。││││││黃建仁:阿叔仔問看你何時要││││││回來?││││││甲○○:你跟叔仔(即丁○○││││││)說我那邊總共拿7││││││百1過去給他了喔!││││││黃建仁:7百2喔?││││││甲○○:7百1啦,我已經拿7││││││百1過去給他了啦,││││││你們建原那邊再拿85││││││過去給他,我等一下││││││有沒有,等一下再打││││││電話叫他過來拿,可││││││能明天啦…││││││黃建仁:明天喔?││││││甲○○:嗯。││││││......││└─┴──────┴────────┴─────────────┴────┘附表乙: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備註││號│││││├─┼──────┼────────┼─────────────┼────┤││97年6月17日│「阿龍」以091553│阿龍:二個好了…│警卷98頁│││4時46分│1533電話撥打 陳峰 │ 陳峰昇 :好。│││││昇0000000000電話││││1├──────┼────────┼─────────────┼────┤││97年6月17日│「阿龍」以091553│陳峰昇:我到了。│警卷98頁│││4時58分│1533電話撥打陳峰│阿龍:好。│││││昇0000000000電話│││├─┼──────┼────────┼─────────────┼────┤││97年6月23日│「阿龍」以091553│陳政洲:你要幾個?│警卷100││2│20時38分│1533電話撥打陳峰│阿龍:1千就好。│頁││││昇0000000000電話│陳政洲:我看我等下在那裡拿││││││給你。││││││阿龍:會很久嗎?││││││陳政洲:不會,半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