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 律師被告 江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日
止,受僱於伊擔任營業員。詎被告於前揭期間執行業務時,竟虛構不實之理財商品名目向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下合稱被害客戶)進行推銷,並多次盜用公司經辦、主管之職章及公司印鑑,偽造不實之申購書,以騙取被害客戶之信任,致被害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進而挪用(被害客戶主張受詐害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害客戶發覺後,向伊請求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與部分被害客戶協商後,伊共賠償新臺幣1419萬2800元予部分被害客戶。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被告偽造之虛構申報書、被告自白聲明、原告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士林地方檢察署之被告通緝令、原告與部分被害客戶之協議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自由時報及ETtoday網路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5、106至1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8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