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銓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里○○00○00號東側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港後76之20號北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劉建銓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陳宜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 陳曉君 沿港後76之20號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通過,仍逕行往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宜玟與陳曉君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陳宜玟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曉君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陳曉君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後述)。嗣劉建銓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玟、陳曉君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陳宜玟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曉君提出之義大醫院110年2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處理編號:218)、被告、告訴人陳宜玟及陳曉君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31、37、41、
45、47至49頁、第51至6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審交易卷第39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陳宜玟所騎乘亦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通過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已有明定。查告訴人陳宜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陳宜玟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交通規則規定為之;然告訴人陳宜玟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通過,仍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疏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甲車發生碰撞等節,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可資為佐,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可認告訴人陳宜玟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陳宜玟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陳宜玟所騎乘亦未減速通過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陳曉君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陳宜玟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9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曉君於同年2月25日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陳宜玟於同年3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同年4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61至63、65、67、69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宜玟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始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宜玟、陳曉君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目前陸續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宜玟提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告訴人陳宜玟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易卷第65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及確保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以資保障告訴人陳宜玟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陳宜玟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陳宜玟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曉君之乙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陳曉君因此受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查告訴人陳曉君業已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
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一節,有告訴人陳曉君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本院科以罪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
一、劉建銓應給付陳宜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為NKE-1869)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宜玟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其中拾玖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㈡剩餘款項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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