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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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泓璋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號前與無名巷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駛往無名巷弄,適告訴人 官泰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官泰龍告訴被告謝泓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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